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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考生版

行政指導應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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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作為法治國重要體現,應該為各位所熟知。不過大家有沒有想過甚至遇過,若所謂的信賴基礎只是公權力主體或行政機關的一句話、一則通知,在不具備法效性而非行政處分的情況下,萬一機關事後反悔或不認帳,能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呢?以下這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摘要,或許能為各位稍加解惑。另外,為了讓讀者不致被時間序搞得頭昏腦脹,以下將稍微改編時序與人物關係,簡化為A1→A2一組遞補關係來作說明。

公法裁判解析 · 01

1. 案件背景說明

1) 計程車「合作社」與「牌照遞補」制度是什麼

要當計程車司機,除了有車開、會開車外,也要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與「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業者特許資格,下稱營業執照)」才可合法載客。有別於由車行持有營業執照並招募持有執業登記之駕駛(受雇或靠行)的營運模式,合作社則是眾多「同時持有執業登記與營業執照的運輸業者」組成,在行政作業及市場競爭中發揮互助功能。此外,依公路法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以下等規定1。若駕駛本人並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且無優良駕駛資格而不能個人申請的話,除了加入車行而依其營業執照執業外,也可以加入並透過合作社向主管機關請領之。換言之,縱使駕駛本人有執業登記,其無營業執照者,仍須透過車行或合作社才能取得。

然而為了避免營業執照過度發放,導致駕駛過多而惡性競爭,公路法第39條第1項設有牌照總量管制制度,須有駕駛被廢照才可再為申請;又為了穩定合作社運作以促進計程車市場品質,各縣市政府發展出一套「合作社配額制度」,當其社員被廢照時,流出之缺額仍使合作社得為新社員申請遞補。又為了避免合作社閒置其缺額,各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有相關時效規定2,逾期未申請由新社員遞補者即予註銷,回收該缺額並可能重新分配。

由於合作社的配額將明顯影響招收駕駛入社的能力,若任由配額被主管機關註銷,長期而言合作社就會漸漸萎縮,甚至因人數過少而被解散。高雄市政府為免合作社因其社員退社,動輒碰到註銷配額的不利影響,依其自治條例與牌照遞補要點3,設有「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規定(下稱系爭遞補規定)。

2) 本件原因事實

登記於高雄市之A合作社,其A1社員於96 年 8 月因未設籍市內,其營業執照遭B公路主管機關廢止,A社因此多出遞補空額,依系爭遞補規定,得在10年內再為新社員申請營業執照。之後,A社分別於99年1月將其社員異動情事,發函報請B機關備查,B機關則於同年1月函復備查,並且B機關回函中有「…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的記載。

時間來到108年,A社欲為其新社員A2遞補先前A1的牌照缺額,而向B機關提出申請,卻遭B機關依其向交通部函詢4所得之見解,認該缺額自106年8月起即逾「A1營業執照廢止時起」之10年遞補期限,依規5逕行註銷該牌照缺額,並否准A2之遞補申請。A社認為此一註銷缺額之處分不合B機關99年函文中之記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經訴願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

公法裁判解析 · 02

2. 爭點解析

這起案例雖涉及數項爭點,不過以下僅聚焦在「行政指導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為討論。

1) 法律保留原則

「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出自釋字第525號理由書)。」

此一原則並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而規範行政行為。

依通說,須人民基於「信賴基礎」而有一定「信賴表現」,且「信賴值得保護」,符合此三要件者始得主張信賴保護。其中信賴基礎指「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其範圍應至少包含行政處分與行政法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釋字第525號參照)。

2) 原判決見解

回到本件事實,B機關99年函文之期限記載其實僅是(錯誤的)法規意旨重申,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原判決因此定性為觀念通知,認其不得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之案型般受一般性的信賴保護,也就是「方法上」不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之信賴保護規定,僅得視個案情形討論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回復原狀制度」,以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回應之。

3) 本判決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則將本件函文之期限記載定性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之行政指導6,並依同法第8條之意旨,認為凡行政行為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該法第117條、第119條,以及第126條連結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限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並認定,在108年交通部作成函釋認定「以廢照及註銷牌照」為遞補期間起計時點前,B機關99年函釋之「發文時起10年內得為遞補」未必能認屬違法見解。故A社因信賴99年函釋之期限記載(信賴基礎),而於108年間向B機關為A2入社並遞補之報備(信賴表現),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形。又系爭遞補規定於108年案發時並無「以公開抽籤方式,由牌照滿額之合作社遞補申請」之規定,尚不影響競爭公平,是保障A之私益無害於公益,反而有助於遞補規定設以輔導合作社健全發展、維持其規模穩定之行政目的。故撤銷B機關之註銷處分,就「A社牌照缺額」予以存續保障。

簡言之,最高行政法院在本件判決中認為所有行政行為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且方法上採取「信賴保護三要件」+「存續/財產保障(法律效果)」之救濟途徑。

4) 附論

須注意者在於,學說上也同意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應適用於所有行政行為。然就行政指導之「救濟方法」而言,過往亦有認為應如其他事實行為般,對違法指導提起國賠之訴,或一般給付之訴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縱屬合法指導,仍須具備損失補償法理所要求之「特別犧牲」要件方得請求。再如本件高高行更審的原判決採取行政程序法第50條回復原狀制度,也是一種對A社信賴予以保障之途徑。本判決中,最高行不區分行政指導之合法性,即給予存續保障如此效力強大的保護,仍屬實務上較具突破性的做法,日後是否成為此類案件乃至其他行政行為救濟上所採標準,有待後續學說與判決跟進討論。

註腳

  1. 本件涉及的中央相關規定另有: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及其所授權交通部訂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91條之2第2項。 回到本文
  2. 如臺北市最嚴格僅限3個月,高雄市則最寬鬆而容許10年內須遞補。 回到本文
  3. 本件涉及的高雄市地方法規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縣市合併前之91年規定)。 回到本文
  4. 交通部 108.06.10. 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 回到本文
  5. 交通部訂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 回到本文
  6. 與觀念通知同屬不具法效性之事實行為,但相較觀念通知僅為中立資訊之提供,行政指導則為帶有一定行政目的而促請相對人配合,具有特定傾向之行政行為。 回到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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