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解家北風北 × 智解家← 文章列表

學長姐還願計畫

讓上榜學長姐的經驗成為助力你的養分

憲法 · 考生版

近年變更釋憲見解的考前爭點速讀

近年變更釋憲見解的考前爭點速讀

北風北作者圖像
原 PDF 首頁圖,文字為「你有多猛?憲法法庭:我又把釋字掃進垃圾桶」

考前爭點速讀 · 01

壹、 誹謗罪(釋 509→112 憲判 8)

涉及基本權:

言論自由 vs 名譽權

審查位置:

實質合憲性→比例原則手段層次

新舊見解比較

這兩則的審查標的同為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並且都認為「保護名譽權」之目的,與刑罰手段均合乎比例原則。然而就限縮刑罰適用(手段)的「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中「言論真實性」的意義,則為不同的合憲性解釋。

釋字 509 號:表意人主觀確信真實即不罰
客觀上X
主觀上採取「主觀確信真實」說,縱使表意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表意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屬無罪。
112 憲判 8:須經合理查證、非出於真實惡意、且非私德,才不處罰
客觀上不要求言論須絕對真實,以免產生寒蟬效應,但仍採較嚴格的「合理查證原則」,進一步要求表意人自行舉證其言論有「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 ➢ Tips:是否善盡合理查證,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媒體 vs 口耳傳播之影響力,作為衡平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參數)
主觀上引入「真實惡意原則」,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屬不罰。此一惡意應由檢方或自訴人舉證,始得排除本項前段之適用。
私德?本判決另對該項後段為解釋: 私德往往涉及習性、修養、價值觀等,與私生活之經營密不可分,如要在刑事訴訟中辨別真偽,勢必將侵犯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涉及人性尊嚴之核心。故欲就私德言論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隱私權之正當理由(如高官私下行為涉及公共利益者),否則該等言論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人之名譽與隱私權,使表意人受本罪處罰。

考前爭點速讀 · 02

貳、 強制道歉(釋 656→111 憲判 2)

涉及基本權:

言論自由、思想自由

審查位置:

實質合憲性→比例原則手段層次

新舊見解比較

這兩則均認為強制道歉構成對言論自由中「不表意自由」之限制,而不表意之理由若涉及道德倫理、信念價值等,即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故強制道歉以禁止「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為底線。不過在此底線以內,法院應如何判決以衡平○1 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與思想自由、○2 被害人之名譽權,釋字 656 與 111 憲判 2 有不同結論:

◼ 言論自由部分:

釋字 656
目的為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手段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法院若認為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 自費將澄清事實聲明、被害人勝訴啟事、判決書內文等登報刊載(方法一),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而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方法二),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111 憲判 2
嚴格審查標準1. 國家禁止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相較之下,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強制道歉,致人民須發表自我否定言論者,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 2. 強制道歉命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雙軌理論)。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表達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雙階理論)。 3. 於加害人為新聞媒體時,還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
目的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固屬正當。然由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亦有僅屬私人間爭議,且不致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是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立法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尚非無疑。 ➢ 指出釋字 656 未區分名譽權侵害程度,而並非所有名譽均具備限制不表意自由之特別重要公益
手段言論自由部分: 按刊載被害人勝訴啟事或判決書(方法一),即可使大眾知悉法院認定加害人妨害其名譽,而有助於在輿論間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此外法院亦可鼓勵加害人向被害人真誠道歉(方法三),以恢復社會和諧、重建信任。 若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或使被害人得以其名義刊載道歉啟事(方法二),不但違反加害人本意,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 是強制道歉縱未涉及損害人性尊嚴之底線,仍非不可或缺之必要手段,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 釋字 656 直接跳到「方法一不足保護時」來論證強制道歉之手段合憲性。112 憲判 2 則認為不應如此普遍性承認合憲,而回到「方法一仍有其作用」的情形而為審查。

◼ 思想自由部分(限於自然人)

111 憲判 2
權利內涵思想自由為最基本的人性尊嚴,受國家絕對保障,釋字 567 號亦指出國家於非常時期仍不得強制人民表態,故平時更應禁止。 強制道歉不顧人民真意,命其表達與良心、價值信念有違之言論,除限制言論自由外更構成思想自由之干預。
實質合憲性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1。

考前爭點速讀 · 03

參、 祭祀公業(釋 728→112 憲判 1)

涉及基本權:

平等原則

審查位置:

實質合憲性→平等原則目的與手段層次

新舊見解比較

其實釋字 728 與 112 憲判 1 的審查客體並非相同(為祭祀公業條例之不同條文,下稱本法),甚至論理上是一貫的。不過既然大法官們對該項前、後段都表示過意見,且僅宣告後段違憲,這邊就收錄來向大家說明兩者有何差異:

釋字 728
審查標的祭祀公業條例§4I 前段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差別待遇系爭規定形式上以性別做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但因相關規約依循傳統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 ➢ 問題不在系爭規定本身,而是因各祭祀公業之個別規約內容,所間接產生的實質上不平等。
目的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手段基於憲法對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之保障,而尊重人民訂定規約之效力。 故縱使形成實質上差別待遇,仍非國家之恣意導致,尚不違反平等原則
附論對於不在審查範圍之第 1 項「後段」,表示其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縱使有同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作為緩衝,仍使整體派下員制度存在差別待遇。基於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憲增第 10 條第 6 項促進性別平等之基本國策,並參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2 條與第 5 條之規定,呼籲有關機關應適時檢討修正
112 憲判 1
審查標的祭祀公業條例§4I 後段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4II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差別待遇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已對婦女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個人難以改變之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差別待遇之標準,屬於可疑分類,應以中度標準審查之。
目的1. 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稱,其目的在「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此乃帶有性別歧視之傳統、舊慣,其目的難謂為重要公益。 2. 本法第 1 條: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合憲目的
手段以性別為分類標準,並由男系子孫優先之手段: 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原無派下員資格之法律規定,且系爭規定為適用於本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而言,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就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若強予區分,在少子化之趨勢下,反而有害設立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 又依憲法第 7 條及憲增第 10 條第 6 項促進性別實質平等之意旨,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 是此一分類標準係基於傳統性別歧視之窠臼而為立法,其手段並非正當。

限時活動資訊

司律二試的課程、練題與批改,一次開通

準備二試時,重點不只是蒐集更多資料,而是把課程理解、爭點整理與實際作答,放進同一套練習流程。

輸入折扣碼 TLDR85,開通「司律全科 ALL PASS 月方案」,一次擁有司律 9 位老師的所有課程、考試重點、AI 互動式題庫、申論批改與上機模擬考完整功能,包含星于、楊過、鍾禾、程穎等名師內容。

讀完重點後,可以立刻用題目檢查理解;完成作答後,再透過批改回饋確認自己的答題架構。從複習到落筆,都有一套能實際使用的工具陪你往下走。

考前爭點速讀 · 04

肆、 通姦罪(釋 554→釋 791)²

涉及基本權:

性自主權

審查位置:

實質合憲性→比例原則目的與手段層次

新舊見解比較

按性自主權雖非憲法所明文,不過經釋字 544 號承認後,已成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範圍,惟該解釋認為。另一方面,婚姻制度本身雖非「主觀公權利」,但至少為實現家庭權、婚姻自由等人格權之「組織程序保障」,且寓有穩定社會功能等公益。這兩則解釋即在處理性自主權與婚姻制度之衡平,釋字 791 號並認為應隨社會自由化、多元化之發展趨勢與時俱進而變更解釋。

釋字 544
權利內涵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 承認為人格權之展現,但本身即有一定限制。由於以下大法官以比例原則審查之,故應至少以婚姻家庭制度為其外在界限
目的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手段1. 適當性 以刑罰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自由,乃不得已之手段。然刑法所具一般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 2. 必要性 刑法就通姦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 61 條規定之輕罪;同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 2 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已將通姦行為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 3. 衡平性 又理由書第一段即指出:性行為自由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可見維持婚姻制度之法益應優先於性行為自由之保護。
釋字 791
權利內涵按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 ➢ 考量「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之當代社會趨勢,似乎僅將維持婚姻作為一項法益而非性自主權必然綁定而應退讓之界限。
審查標準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系爭規定對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中度審查)
目的系爭規定之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保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考量婚姻制度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有使雙方於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其目的應屬正當。
手段1. 適當性 系爭規定固然有嚇阻通姦與相姦行為破壞婚姻關係之作用。然而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仍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故其適合度較低,但整體而言仍有助上開目的之達成。 2. 必要性 又基於刑罰謙抑性,刑罰制裁對象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惟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逐漸相對化,且追求個人自主決定之婚姻自由日益受到重視,縱使違背其婚姻忠誠義務而有害配偶之感情及對婚姻之期待,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3. 衡平性 系爭規定○1 不但直接限制人民「與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自主權,考量通姦、相姦行為多發生於不具公開性之私密空間,○2 其刑事訴訟程序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3 何況由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而予懲罰,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其限制手段,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考前爭點速讀 · 05

伍、 大學自治憲法實務彙整

涉及基本權:

學術自由(此處包含自治權與大學自治制度)、訴訟權

審查位置:

  1. 案型一,若大學為被侵害者:
    1. 涉及基本權:學術自由
    2. 形式合憲性:
      1. 至少須相對法律保留(釋字 380)
    3. 實質合憲性:
      1. 審查標準:提升
        1. 限制目的:
        2. 限制手段:
          1. 立法:僅得框架性規範(釋字 450、563)
          2. 行政:僅限適法性監督(釋字 563),例外:釋字 626
  2. 案型二,若大學即為侵害源:
    1. 涉及基本權:
    2. 形式合憲性:
      1. 學術事項毋須法律保留(釋字 563),例外:釋字 662
      2. 正當行政程序、申訴救濟程序(釋字 563)
    3. 實質合憲性:
      1. 審查標準:降低(司法權對其尊重)+提升(人民基本權)
        1. 限制目的:學術發展、篩選學生、維護教學品質…
        2. 限制手段:尊重大學之判斷

歷來實務見解概要

對於大學自治,其實歷來釋字、憲判是一層層地向上堆疊其內涵,除學生救濟外基本上沒有變更見解的問題。從釋字 380 號起,大致可以看到大學夾在國家與人民間,有時是被國家侵害的對象(案型一),有時又立於侵害教職員、學生等人民的國家地位(案型二)。

大家可以注意的是,案型一因為是國家立法、行政權之干預,為保障大學自治制度以實現學術自由,可以作為提升審查標準之理由;案型二則會碰到國家藉司法審查干預大學的問題,原則上應降低審查標準(行政法方面也會作用在大學的判斷餘地),但因同時有人民基本權保障的需求,在審查標準的操作上要更為細膩。

以下大致整理過往的釋憲見解供參3:

案型一
釋 380大學自治為保障學術自由所必需之制度,就研究、教學、學習事項不受國家不當干預,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國家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雖有權監督大學,仍應有法律授權,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 大學自治之內涵 ➢ 行政機關有權監督大學,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釋 450國家為健全大學組織,有利大學教育宗旨之實現,固得以法律規定大學內部組織之主要架構。 惟大學於教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如大學認無須開設某種課程,而法令仍強制規定應設置與該課程相關之規劃及教學單位,即與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意旨不符。 ➢ 立法權得制定框架性法律,但國家不得藉由組織上監督干預大學之課程等教學研究安排
釋 563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 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 更細膩說明大學自治所涵蓋事項 ➢ 立法與行政機關對大學之規範密度應受限制,憲法第 162 條課予國家義務僅限適法性監督
111-11依憲法第 162 條規定,大學係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時,如侵害大學 之自治權,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之權利主體地位,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允大學提起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下略) 就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引發之聘約上爭議,倘申訴決定未維持大學之措施,公立大學因而提起再申訴,又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本於其與教師同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主體地位,並享有大學自治權,於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侵害公立大學之自治權時,大學自得對該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 大學作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而非代替國家創設權利義務之受託行使公權力),其不續聘之意思表示作為自治權之展現,遭主管機關侵害時,自得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
案型二
釋 563…修正公布之大學法關於大學學生之退學事項未設明文,惟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受教育之權利,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大學依其章則對學生施以退學處分者,有關退學事由及相關內容之規定自應合理妥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同條第二項:「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係有關章則訂定及學生申訴之規定,大學自應遵行,乃屬當然。 ➢ 大學就其學術事項得免法律保留。然作為國家機關,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規定仍應合理妥適,並踐行正當程序;大學亦應遵守法律所定之內部民主與救濟規定。
釋 626(警大)其雖因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殊性,而與一般大學未盡相同,然「研究高深警察學術」既屬其設校宗旨,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入學資格條件,警大即仍得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是警大就入學資格條件事項,訂定系爭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明定以體格檢查及格為錄取條件,既未逾越自治範圍,即難指摘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警大自治權之行使,應受其功能本質之限制,例如不得設立與警政無關之系別,且為確保其達成國家賦予之政策功能,而應接受比一般大學更多之國家監督,自不待言。是以入學資格為例,即使法律授權內政部得依其警察政策之特殊需求,為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訂定一定資格標準,警大因而僅能循此資格標準訂定招生簡章,選取學生,或進一步要求警大擬定之招生簡章應事先層報內政部核定,雖均使警大之招生自主權大幅限縮,亦非為憲法所不許。 ➢ 公立大學作為國家機關而非人民,即使享有自治權限仍以能促進其設立之功能本質為前提。如警大除為大學外更負有配合國家警政需求之任務,故內政部就其警察政策方面得對警大之自主為更大程度之干預
釋 684(前面在說明釋字 382 之內容)…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 釋字 382 應予變更之理由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 訴願機關(行政)與法院(司法)就大學與學生間行政爭訟,仍應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此一見解經釋字 784 號之作成,已擴及各級學校。
111-12憲法第 11 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626 號解釋參照)。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依大學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顯見大學教師評鑑之具體措施係授權責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其目的乃使各學校能建立個別之特色,以符合大學自治…。教師評鑑之結果,固得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惟尚不直接立即發生教師身分變動之結果,且為尊重大學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其校、院、系(所)教師評鑑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原則,於大學自治之範圍內,自應降低審查密度,故適用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01|先看架構

跟著老師,先掌握這科的複習全貌

這份章節地圖將重要章節與核心爭點串在一起,幫助你先建立整體架構,再安排自己的複習順序。

行政法章節地圖查看章節地圖

02|實際練習

用一道題目,檢查自己是否真正掌握

讀完可以在學習模式跟著老師的架構先做答一次,再用「模考模式」模擬考場真實情況

行政法題目練習畫面預覽立即題目練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