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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 考生版
票據請求原因關係抗辯的舉證責任
考生重點 · 01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等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則抗辯其借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開立系爭本票予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顯然互有爭執。原審謂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釐清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認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及其因代墊款項致受有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爭點解析
本判決為最高法院十餘年來採取「二分法」的又一集大成之作,即區分原因關係確立(存在)與原因關係成立,並異其舉證責任分配,相同見解的判決如113台簡上第41號判決:「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
白話言之,對於原因關係的確立(開票到底是因為借貸、買賣價金還是如何),基於票據無因性,應該由發票人舉證,無爭議或舉證成功後,對於此原因關係是否成立的爭議(如有無交付借款、原因契約是否欠缺合意、是否已清償)則回歸一般的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亦即,「票據無因性」的光環只持續到原因關係確立時,確立後即回歸一般的舉證責任分配。
由發票人舉證,貫徹票據無因性
由執票人舉證,回歸一般舉證責任
甲為執票人,乙為發票人。乙抗辯其開立本票係為擔保對甲之借貸債務,但甲實際並無交付借款,甲則主張該票並非乙為擔保借貸而開立,而係乙向甲購買貨物之價金。
本例中甲乙對於「原因關係為何」(也就是原因關係的確立)有爭執,依照二分說的見解,此尚在第一階段,基於票據無因性,應由發票人乙證明「原因關係是借貸」。
甲為執票人,乙為發票人。甲乙均不爭執開立本票係乙為擔保對甲的借貸債務,但乙抗辯甲根本沒交付借款,借貸契約不成立。
本例中甲乙對於「原因關係為借貸」無爭執,第一階段已過關,票據無因性的光環不再,此時依照實務見解將回歸一般舉證責任,也就是消費借貸的舉證責任分配。而依照規範說,債權人甲要證明消費借貸契約的權利發生要件:有合意+已交付借款。
由以上二例可知,二分說之下,票據關係與一般關係不同之處在於「原因關係確立」,當原因關係為何已經確立,則舉證責任的分配即與一般契約相同,不再具有票據特別的色彩。
在二分說之下,若原告同時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與票款原因關係的給付之訴,(如同時提起返還借款與給付票款之訴,為選擇合併或預備合併),在原因關係舉證責任的分配,不會出現割裂的情形,在前例中,假設雙方對於是否有交付借款此一事實有爭執,不論在返還借款之訴或給付票款之訴,「有交付借款」(即原因關係成立)此一事實均應由執票人舉證,不因是否有同時提起原因關係給付之訴而異。
《姜世明,票據請求之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5卷9期,2025年9月》
學說有認為,原因關係確立與原因關係成立難以二分,且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但書的惡意抗辯,解釋上應包含「原因關係不成立」的情形,而惡意抗辯乃票據請求權的「權利障礙要件」,自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而舉證責任歸屬背離本就是證據法上偶爾會遇到之問題,不能以此作為肯定二分說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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