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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 考生版

被告/犯罪嫌疑人

115司律考前猜題以及重點複習

伯樺老師

115司律考前猜題以及重點複習 · 01

1. 違反得選任辯護人之告知義務,

法律效果為本法第158條之4,或是本法第158條之2第2項,那如果實質上直接剝奪接見權(違反§34Ⅱ、Ⅲ),抑或是以違反即時訊問為背景(違反§93Ⅰ),拖延時間,實質上剝奪被告之辯護權,待辯護人離場後再行訊問,則法律效果說明如下:

(1)藉由違反本法第93條第1項即時訊問,以規避被告受辯護人協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

司法警察(官)明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表明需選任辯護人,自應待其辯護人到場後,即刻訊問,不得無故拖延。如司法警察(官)待犯罪嫌疑人所選任之辯護人到場後,卻刻意拖延,不遵守應即時詢問之規定,而於其辯護人離去後,始加詢問,使犯罪嫌疑人未獲辯護人之諮商及協助,自有礙於其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此種情形,較之於詢問之初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尤為嚴重;且既屬明知而有意為之,自屬惡意。因此,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司法警察(官)以此方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即時詢問之規定時;其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不利供述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

(2)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侵害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

依立法理由所述,如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官依本條第3項所為指定之處分,依本法第4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救濟,經法院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或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本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予以撤銷或變更者,既屬指定不當,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本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

惟學理上有提到受拘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受訊問時,其情緒多驚恐不安,心理上極為不自由,加上訊問的環境與外界隔離,對受訊問人相當冰冷陌生,種種因素皆會導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受有壓制,其陳述因而不具有任意性。準此,依本法第156條第1項之法理,違反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取得之自白,亦應認為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不然也應推定其無證據能力,由檢察官就陳述的任意性負起舉證責任。

115司律考前猜題以及重點複習 · 02

2. 不正訊問

(1)禁止原因:

保護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亦即陳述的任意性,涉及到被告最為基本的程序主體地位,與被告不受任何侵犯的人性尊嚴。

(2)在利誘上,

國家機關可以如實告知法律上之利益,例如自首得減輕其刑;檢察官告知若配合度佳、悔意良好,於偵查終結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或說明法官可能依刑法照第57條判比較輕。但如果給予非法律上利益,或非權利範圍上之利益,例如警察告知自白就一定不會被羈押、自白就一定受緩刑宣告,此時屬於非法利誘。

相關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禁止以利誘之方式取得被告之自白,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被告之陳述自由。惟此所謂之「利誘」,並非詢(訊)問者任何讓被告預期獲有利益之行為均涵蓋在內,而係指對被告允諾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蓋任何利益固然都可能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但法律從來不保護個人內心完全不受外在世界之影響,而是只保護法律給予個人之自由空間。於詢(訊)問者僅告知如果認罪,可獲法院判處較輕刑度之情形,因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本即為法院量刑依法應審酌之事項(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且一般而言,始終坦承犯行者,較之始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迄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可獲較大幅度之量刑減讓,則此單純告知自白可能導致法律效果之走向,雖可能對被告不自白產生些許心理壓力,但既非對被告允諾法律未規定之利益,尚難謂侵犯法律所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自非屬前揭取證規範所禁止之利誘。

(3)警銬的使用與非任意性訊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倘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被告自白,該自白即不得為證據。倘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尚難謂欠缺任意性。警銬之使用,限制行動自由,屬對於身體之強制,並具有犯罪之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對於犯罪嫌疑人基本權構成干預,應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始得為之。依憲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93條之規範意旨,於確保拘提、逮捕或解送目的之範圍內,非不得使用警銬拘束其行動自由,然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能單因施用警銬即當然構成違法強制訊問,然原則上確應卸除警銬,以廓清供述之任意性不受警銬影響,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至詢問合法拘提、逮捕到場之重罪犯罪嫌疑人時,未卸除警銬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考量個案是否有採行其他措施(如於封閉、安全之詢問室詢問)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危害自己或他人等情及其可能性,並審酌施用警銬之時間久暫、對於被告健康、名譽之影響等綜合判斷。第一線執法人員之判斷應基於執法經驗與事實而具合理性,並受司法審查。又縱施用警銬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當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以該自白係「出於」違法施用警銬之強制手段,導致被告因此欠缺自由意思而作出自白為要件。因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施用警銬所進行之警詢,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先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其自白之任意性可受推定;倘自白任意性有疑時,則利應歸被告。

*重點:

應採取二階段審查。若認上銬已違反比例原則,先審查是否有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若有,則構成不正訊問,再審查是否因此做出自白。另外,本法第282條僅適用審判中,偵查中依本法第89條之1、第93條,本得上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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