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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 考生版

搜索與扣押

得否搜索扣押律師事務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伯樺老師

刑事訴訟法重點複習 · 01

搜索與扣押

1.得否搜索扣押律師事務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系爭規定一)與第133條第1項(系爭規定二)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事訴訟法重點複習 · 02

理由

一、所涉基本權

(一)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權

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就被告而言,秘密自由溝通權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旨在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權利,更可進一步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

(二)律師之工作權、居住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律師事務所不當之侵擾與限制,亦可能造成對於事務所內律師執行業務之干預,而造成對工作權之侵害。

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經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對居住自由之保障,不僅包括人民住宅不受不當之侵擾,亦及於人民工作及營業場所。律師事務所既為律師經營律師業務之處所,該處所屬憲法居住自由保障之範圍。

二、關於主文一之審查

基於律師執業之特性,係為維護其委任人之權益,為使其委任人得以信任並充分與律師溝通,於其委任人為尋求專業法律協助及辯護而與律師進行秘密溝通時,律師法特別規定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律師法第36條規定參照),以維護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辯護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於受詢問或訊問時,除經其委任人本人允許者外,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亦係為保障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刑法並課予律師保密義務,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以刑法處罰其洩密行為(刑法第316條規定參照)。於律師與其委任人間,同時具有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關係時,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權利,應受憲法保障,已如前述。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業已釋示辯護人與被告(包括犯罪嫌疑人)間不受干預自由溝通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皆無不同。又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關係是否轉變為同時兼具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關係,並非截然可分。且律師之委任人向律師諮詢而請求協助,亦不限於已受國家機關追訴時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亦可為未來可能受追訴而預做準備。故憲法所保障之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保障範圍,應擴張及於可能受國家機關偵查追訴,而尋求律師協助之潛在犯罪嫌疑人之身分。

又上開秘密自由溝通權利之內涵,包括律師因此秘密自由溝通權行使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此部分乃屬律師與其委任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核心內容。律師辯護制度之目的既是在審檢辯分立之訴訟制度下,律師為協助其委任人對抗國家之追訴,以免冤抑,故雙方此部分之溝通紀錄及律師因此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均應受憲法保障,而應被排除於得為犯罪證據之外,從而國家機關自不得為扣押取得此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作為犯罪證據之目的而發動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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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主文二之審查

國家機關就律師事務所執行搜索、扣押時,欲就特定文書、電磁紀錄加以扣押,必經篩選搜索,瀏覽範圍勢必及於非本案應扣押標的之其他委任人所屬應受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之文件資料。故於得就律師事務所搜索以取得系爭規定二所定之應扣押物之情況下,若未經合理之安排,極可能侵害律師居住自由,並造成社會大眾對律師之信任減低,同時造成對律師工作權之侵害。

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採取法官保留,第3項後段規定,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準此,法院於審查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為搜索之聲請時,嚴格審查以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核准搜索時,應於搜索票明確記載搜索律師事務所之範圍,並具體指示執行人員對搜索律師事務所得搜索、扣押取得之應扣押物,應不含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間行使秘密自由溝通權之紀錄及因此而生之文件資料。

同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得命自行提出或交付,故偵查機關於執行中,應審酌個案,根據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先以干預基本權程度較低之「命其提出或交付」之手段為之。又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已採取法官保留。如有誤為扣押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42條規定發還或暫行發還律師事務所,以維護辯護人與其委任人之權益。又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均應全程錄音錄影,以擔保檢視扣押物與搜索、扣押之過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執行過程中,在場之人就扣押物是否屬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範圍如有爭執,受處分人得即時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搜索、扣押處分,並聲請先將扣押物封緘送交法院檢視審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依同法第132條之1規定,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法院得審查執行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又搜索、扣押處分縱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仍得依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無實益為由駁回,又依第416條第2項規定,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均已有明文規定救濟途徑及證據禁止之法律效果。故依據上開程序對律師事務所為搜索、扣押,難謂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刑事訴訟法重點複習 · 03

→文章評析:王士帆,意外驚喜──辯護溝通文件,月旦法學教室,第269期,2025年3月,20-23頁

(1)禁止扣押之層次討論:

112憲判9放寬自由溝通權內涵,表示:「除面對面的語言溝通以及書信、電子傳遞等溝通方式外,並應包括律師因此秘密自由溝通權行使所製作之文件資料,此部分乃屬律師與其委任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核心內容」、「雙方此部分之溝通紀錄及律師因此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均應受憲法保障,而應被排除於得為犯罪證據之外,從而國家機關自不得為扣押取得此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作為犯罪證據之目的而發動搜索」。因此,為充分保障被告與律師自由溝通權,應禁止扣押雙方的辯護溝通文件,而且不只由律師持有或保管者,被告持有或保管自己製作的辯護文件或由律師製作者,亦不得扣押。不過,倘若警方扣押系爭文件時,不知其供辯護溝通使用,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律師)也未當場爭執,則警方以其具證據價值而持搜索票扣押(第128條、第133條第1項),尚無違法。

(2)證據用途禁止之層次討論:

現行法欠缺辯護溝通文件之證據禁止規定。禁止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之搜索或扣押辯護溝通文件,此屬證據取得禁止,該文件不得作為證據,則屬證據使用禁止。倘若扣押完成後,該文件後經檢察官檢視,才意外因該隸屬於秘密自由溝通權保護範圍內之文件,發現被告犯罪之真相,基於保護被告與律師之自由溝通權,其內容仍不得作為證據,此屬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立法論上,若要積極充實自由溝通權,更應承認辯護溝通文件之證據用途禁止,亦即,不論違法扣押或意外合法扣押而知悉文件內容,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或其他用途。

01|先看架構

跟著老師,先掌握這科的複習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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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實際練習

用一道題目,檢查自己是否真正掌握

讀完可以在學習模式跟著老師的架構先做答一次,再用「模考模式」模擬考場真實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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