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考前總整理
司律一試民訴常見考點整理
將依職權與依聲請、救濟限制、裁判費退還,以及和解與調解一次整理。
- 整理考點
- 17 個
- 精選真題
- 4 題
- 涵蓋年度
- 110、111、112、113、114
考點 01
管轄權與審判權
指定、移轉與審判權移送的依聲請/依職權判斷。
近五年 11 題 · 4/5 年出題
管轄權與審判權| 類型 | 依職權還依聲請 | 法條 |
|---|
| 指定管轄 | 依當事人之聲請、依受訴法院請求 | §23Ⅰ |
| 移轉管轄 |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 §28Ⅰ |
| 審判權移送 | 依職權 | 法組§7-3 |
考點 02
訴訟參加
法院不能自行駁回第三人參加;須經當事人聲請。
近五年 5 題 · 4/5 年出題
第三人參加
§58Ⅰ: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60Ⅰ: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考點
就算參加人沒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法院也不能自己駁回其參加聲請,必須經由當事人提出聲請,法院才能進行審查並裁定駁回。
71台抗121: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
考點 03
訴訟費用:退還裁判費
法院溢收可以依聲請或職權;撤回、和解與調解成立要聲請。
近五年 14 題 · 5/5 年出題
訴訟費用:依聲請或依職權| 類型 | 依聲請還依職權 | 法條 |
|---|
| 法院溢收 | 依聲請、依職權 | §77-26 |
| 撤回訴訟、上訴、抗告 | 依聲請 | §83 |
| 和解、調解成立 | 依聲請 | §84Ⅱ |
考點 04
訴訟程序:擬制合意停止
連續兩年都考;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的效果。
近五年 4 題 · 4/5 年出題
第191條第1項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191條第2項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擬制合意停止,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113年司律一試第63題|當事人於法院通知期日未到場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完整選項詳解
A 選項詳解(正解)
§191明確規定「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言詞辯論程序和準備程序,在訴訟法上是不同的期日種類,故§191文義上並不包含準備程序在內。
B 選項詳解
第191條第2項: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C 選項詳解
§296: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D 選項詳解
§436-12: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考點 05
公示送達
第一次先依聲請;沒有聲請且有必要才有職權的備位空間。
近五年 0 題 · 0/5 年出題
公示送達| 類型 | 依聲請還依職權 | 法條 |
|---|
| 第一次公示送達 | 依聲請、依職權* | §149Ⅰ、Ⅲ |
| 之後的公示送達 | 依職權 | §150 |
考點 06
證據保全
起訴前、起訴後與急迫情形的聲請法院;訴訟繫屬中才有職權保全。
近五年 3 題 · 2/5 年出題
§368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369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372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考點 07
當事人訊問
當事人訊問只有依職權,沒有依聲請。
近五年 2 題 · 2/5 年出題
§367-1Ⅰ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當事人訊問只有依職權,沒有依聲請!
考點 08
訴訟上和解
隨時試行、定和解方案與一造到場困難時的提出方案。
近五年 12 題 · 5/5 年出題
訴訟上和解| 類型 | 依聲請還依職權 | 法條 |
|---|
| 隨時 | 法院自行決定* | §377 |
|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請法院定和解方案 | 依聲請(兩造) | §377-1Ⅰ |
|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請法院提出和解方案 | 依聲請、依職權 | §377-2Ⅰ |
考點 10
小額、簡易的程序轉換
簡易升通常要聲請;小額降簡易則依職權。
近五年 16 題 · 5/5 年出題
小額、簡易的程序轉換| 類型 | 事由 | 依職權還依聲請 |
|---|
| 簡易→通常 | §427Ⅴ: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依當事人聲請(兩造都可以) |
| 小額→簡易 | §436-8Ⅱ: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依職權 |
113年司律一試第60題|甲與乙於某日訂立買賣契約,以甲所有之 A 地為標的物,約定以價金新臺幣 200 萬元出賣予乙,嗣後雙方就該契約已否因一方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發生爭執,有意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關於程序之選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完整選項詳解
A 選項詳解
在小額→簡易→通常程序中,不能夠合意適用更高階的程序,但可以合意適用「低一階」的程序。§427Ⅲ: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B 選項詳解
適用小額程序有明文的只有訴訟標的金額低於10萬元一項。當事人合意降階只能「降一階」,不能從通常降成小額。
C 選項詳解
第466-4條: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D 選項詳解(正解)
本件可以直接提「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故依第247條第2項,不應提起「確認解約權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
考點 11
一造辯論判決
通常、簡易、小額與小額訴訟調解的差別。
近五年 9 題 · 4/5 年出題
一造辯論判決| 程序 | 類型 | 依聲請還依職權 |
|---|
| 通常訴訟(§385) | 第一次未到 | 依到場者聲請 |
|---|
| 第二次未到 | 依職權 |
| 簡易訴訟(§433-3) | 第一次未到 | 依職權 |
|---|
| 小額訴訟(§436-23) | 第一次未到 | 依職權 |
|---|
| 小額訴訟調解(§436-12) | 即為訴訟之辯論 | 依到場者聲請 |
|---|
| 一造辯論判決 | 依職權 |
113年司律一試第56題|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完整選項詳解
A 選項詳解
§385Ⅰ: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B 選項詳解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C 選項詳解(正解)
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D 選項詳解
§385Ⅱ: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之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考點 12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承當訴訟
法院只做裁定許可承當與通知第三人兩件事。
近五年 7 題 · 5/5 年出題
§254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考點
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中,法院只有兩件事要做,①裁定許可第三人承當訴訟;②通知第三人訴訟。
考點 13
假執行
原告與被告部分,均要同時辨別依聲請/職權與「得」/「應」。
近五年 5 題 · 3/5 年出題
假執行| 原告部分 |
|---|
| 依職權宣告 | §389:本條均為「應」依職權宣告
1. 被告認諾
2. 小額、簡易程序判決
3. 低於50萬元之判決 |
|---|
| 依原告聲請 | §390:
1.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2.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
| 依聲請、依職權 | §457(二審假執行):
1.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2. 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
|---|
| 被告部分 |
|---|
| 依被告聲請 | §391: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
|---|
| 依聲請、依職權 | §392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
|---|
考點 14
不得抗告與不得聲明不服
「不得聲明不服」必然包含「不得抗告」。
近五年 7 題 · 4/5 年出題
不得抗告與不得聲明不服| 不得抗告 |
|---|
| §409-1Ⅰ |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
| §484 |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
| §485 |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
| §491Ⅱ |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 管轄類,怕你正式訴訟前就在拖時間 |
|---|
| §23 |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 §28 | (駁回移轉管轄聲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 准的不行,不准的才行類 |
|---|
| §36 |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准許迴避的裁定,不能聲明不服;只有不准的才能抗告) |
| §333 |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
| §371 |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 你越不服浪費更多時間且沒有實益類 |
|---|
| §258 | (准許訴之變更追加) 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 §406 | (駁回調解聲請)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
| 對你沒有不利就不要吵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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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7/§436-8 | (程序升級) 小額→簡易;簡易→通常。 |
| 小事情就別吵了類 |
|---|
| §513 | (駁回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 §538-1 |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前的緊急處置) 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 |
| 其他我不知道怎麼分類 |
|---|
| §88 |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
| §458本 |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考點 15
退還裁判費
都是三個月內、要聲請、退三分之二。
近五年 5 題 · 4/5 年出題
退還裁判費(都是三個月內、要聲請、退三分之二)| 類型 | 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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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審終局前撤訴/上訴審終局前撤訴 | 第83條: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 訴訟上和解成立 | §84Ⅱ: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 移付調解成立 | §420-1Ⅲ: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考點 17
再審管轄權
先看在哪個審級確定;跨不同審級時,原則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近五年 6 題 · 4/5 年出題
一審判決確定
一審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二審不合法遭裁定駁回:一審法院(§499Ⅰ)。
不同審級判決確定
§499Ⅱ本文: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對於曾經跨過過審級而確定的案件,再審可以同時對一審提再審、對二審也提再審,此時應該專屬上級法院即二審管轄。
第三審確定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如果涉及三審,要注意再審事由是「法律事由」還是「事實事由」;如果僅以事實事由對第三審提起再審,則應歸二審法院管轄。
事件經一審判決確定| 狀況(均只經一審) | 管轄法院 |
|---|
| 一審未經上訴而確定 | 一審法院(§499Ⅰ) |
| 上訴二審不合法遭裁定駁回 |
事件經不同審級法院判決確定| 狀況(對一審、二審都提再審) | 管轄法院 |
|---|
| 在二審確定 | 併二審法院管轄 |
| 在三審確定 | 併三審法院管轄 |
| 二審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 | 併二審法院管轄 |
| 三審撤銷發回二審,在二審確定 | 併二審法院管轄 |
不服不同確定判決的管轄法院| 不服的確定判決 | 管轄法院 | 依據法條 |
|---|
| 僅一審或二審或三審判決 | 原判決法院管轄 | §499Ⅰ |
| 一審及二審判決 | 二審法院合併管轄 | §499Ⅰ、Ⅱ本文 |
| 二審及三審判決 | 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 §499Ⅰ、Ⅱ本文 |
| 一審及三審判決 | 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 §499Ⅰ、Ⅱ本文 |
| 一審及二審及三審判決 | 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 §499Ⅰ、Ⅱ本文 |
第三審判決之事實事由再審管轄| 不服的確定判決 | 專屬管轄法院 |
|---|
| 僅三審判決,且以民訴法§496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為再審理由 | 二審法院管轄 |
| 二審及三審判決,且對三審判決以民訴法§496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為再審理由 |
| 一審及二審及三審判決,且對三審判決以民訴法§496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為再審理由 |
113年司律一試第74題|關於再審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完整選項詳解
A 選項詳解
§499Ⅱ本文: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B 選項詳解
再審管轄第一步先想「在哪個審級確定的」,B選項第三審法院係以「裁定駁回」上訴,故案件確定在二審。當事人同時對二審確定判決、三審裁定提起再審,並不符合§499Ⅱ: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故無合併管轄之適用。
C 選項詳解(正解)
第三審為法律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並非第9款至第13款的事實事由,故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
D 選項詳解
對二審及三審判決提起再審,原則上由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但若對第三審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的事實事由聲明不服,則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選項未區分再審事由,不能一概認為專屬第三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