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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 考生版

告知義務

顯示 5 個主題

重點 · 01

告知義務之規範目的

若涉及告知義務的爭點問題時,應先引用本條規定,並適時說明本條之規範目的。此外,應注意者是司法警察亦須盡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之目的

依照刑事訴訟法(下同)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條乃保障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司法機關有盡告知之義務

故本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且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請求資訊權,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

司法警察(官)亦有適用告知義務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規定甚明。

重點 · 02

被告訊問時應踐行告知義務

關於司法機關何時應踐行告知義務,需一一檢驗「被告」地位是否形成,以及被告是否係受司法機關「訊問」時,二者要件皆具備時,方能接續討論告知義務「有無違反」的問題。

被告地位形成:主客觀混合說

依照通說、實務見解,關於被告地位之形成,係採「主客觀混合說」。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104台上2494)

訊問係採「功能訊問」

關於此之詢問,實務見解採「功能訊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

重點 · 03

告知義務時點

法院應於「何」時踐行告知罪名變更,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審判期日前

有見解認為,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114台上1124)。

辯論終結前

亦有見解認為,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犯罪嫌疑及罪名,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至遲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確保其權益(112台上4977)。

重點 · 04

告知義務之範圍問題

依照本條規定,告知義務有1-4款的內容。倘若題目是涉及1款的犯罪事實告知,需點出以下的實務見解:

犯罪事實變更時,有踐行告知義務必要

實務見解認為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罪數認定之標準:實質判斷說

實務見解認為第95條1項1款後段之規定,罪名有變更者,仍有告知義務。又所謂罪名變更者,係採「實質判斷說」,即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故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113台上4159)

犯罪事實「時間」變更違反告知義務,瑕疵得補正

實務見解認為倘若罪名、罪數無變更,僅就全案犯罪情節認定並不生影響之犯罪具體時間,有細部出入,而被告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者,縱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未詳盡為告知上述些微差異,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亦即,若偵查機關有違反違反告知義務,因其程序瑕疵對判決並無影響,不得作為上訴三審之事由。

重點 · 05

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本條適用之前提:應先排除身心未受拘束之犯罪嫌疑

關於是否適用第158-2條2項規定,實務見解指出,若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而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時,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不是用第158-2條2項規定,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即無本條第158-2條規定之適用(113台上3297)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按第158-2條2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蓄意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實務見解認為,若係蓄意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以告發人等關係人之名義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庭,令其陳述後,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非蓄意違反告知義務,且不符合本條之情形:權衡其證據能力

實務見解認為,若非蓄意違反,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等涉有犯罪嫌疑,疏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仍繼續訊問,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因此取得在被告地位形成後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在緘默權等告知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權衡個案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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