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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的處罰主體與適用規定爭議 · 考生版

爭點解析:行政裁罰對象之法律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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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解析:行政裁罰對象之法律解釋

1、 背景簡述

簡單來說,本件涉及勞工主管機關對「公司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一事,其處罰依據究竟是同法第63條第1項還是第2項,換句話說也就是探討這兩項規定分別應該適用於誰,於法律解釋上所生之爭議。

先講結論,本件大法庭多數意見基於行政罰法第15條裁處對象(自然人vs法人)之解釋,認為法人本來就是就服法第63條第1項的裁罰對象,第2項則僅為法人(初犯)亦受行政罰之重申,故主管機關應以第1項為科處罰鍰之法律基礎。

本件的論理涉及修法前後條文、普通法與特別法間的比較,會有點複雜且冗長。如果真的看不太懂,至少看完多數意見瞭解一下這則裁定在幹嘛,考試遇到了應該也可以正常發揮。不過也是一次梳理行政罰法理論與性質的好機會,而且我認為不同意見書說得也滿有道理,值得大家細細思索,文末也有個人的淺見供參。以下就來看看這則裁定的整理吧~

就業服務法

第 44 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63 條 I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63 條 II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2、 本件論理前提:

(1) 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哪些人應該受罰?

法人本屬行政罰法第3條所列之處罰主體,但因法人本身無法做出實體行為而須由自然人代為之,故同法第7條第2項將內部成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建構法人的主觀責任要件,以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理。又從該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可知,私法人之內部自然人成員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而使私法人受行政處罰時,原則上並不使內部自然人成員一併受罰——不僅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罰,無代表權的一般職員等更是除有特別規定外直接不罰。

大法庭多數意見總結以上立法例,認為涉及私法人之行政處罰,處罰主體就是以違反行政法義務的私法人為主,實際行為的自然人次之。

有別於行政法上的裁罰模式,刑法則以法人為例外處罰對象,而須明定對實際行為人與法人「兩罰」(兩者同負其責,併同處罰),立法例並不相同。

(2) 立法演變

91年修法前的就服法,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雇主」(新法已不限於雇主),直接課予自然人與法人兩罰之刑事責任。嗣後參酌瑞士法與除罪化的刑事政策趨勢,法律效果改為,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ps:所以至少就初犯部分無涉行政罰與刑罰的競合問題!)

舊法新法
義務第53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1、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2、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3、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法律效果第58條
I. 違反第53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1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2人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II.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63條
I.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3、 就服法第63條之解釋——本件處罰法人之依據?

多數見解
§63I
「任何人」受行政罰∕刑事罰的依據
§63II
解釋前項的「任何人」包含實際行為之內部成員
重申法人初犯仍適用行政罰鍰
少數
多數明知本條為行政罰法§15之特別規定,為何第1項仍綁定普通法而為解釋?
將使法人受行政罰、刑事罰的依據被割裂適用
將跳過第 2 項對法人之「執行業務」案件而裁罰,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本文
除少數的批評外,也使應依第 2 項特別規定處以罰金的自然人雇主/委任人可能誤受自由刑
少數見解
§63I
適用自然人
§63II
適用法人
本文
忽略第 2 項亦規範「自然人雇主/委任人」且錯誤地使他們的刑度上升至自由刑
本文見解
§63I
適用實際行為人(僅自然人)
§63II
適用監督義務人(自然人或法人)

(1) 多數見解:

就服法第44條既已課予「任何人」該條之義務,第63條(下稱本條)第1項也沒有限定處罰主體,且依行政罰法第15條之總則規定,即可得出法人為個別裁罰規定所預設的裁罰對象,故本條第1項即可作為處罰法人之依據。否則,若否認第1項為處罰依據而改採第2項,將與行政罰實務運作與前述總則揭示之「以法人而非內部成員為主要歸責主體」原則有所衝突。

至於本條第2項為何提及「法人」與「罰鍰」,乃舊法為了符合法人刑法「兩罰」體例之規定而設。修法後雖改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但一方面因新法仍有再犯處以刑罰之規定,而須保留對法人處刑的明文依據;另一方面,若不加上「罰鍰」二字,於初犯類型恐造成「單純自然人違法之案型處以行政罰,法人內部成員違法之案型直接對法人與自然人併處刑事罰」之誤解(不信的話把第2項的罰鍰二字遮住看看),因此於條文中特別重申初犯僅處罰鍰,並沒有特別為法人設置處罰依據之意旨。

此外,本條第2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之語句,不同於行政罰法第15條「原則上僅處罰私法人而不及於行為人」,作為特別法使實際行為的法人內部成員一併受罰。這才是第2項作為特別法而訂定的意義所在。

(2) 少數意見(不同意見書)

有別於多數法官之見解,本件裁定之不同意見書則認為應以第63條第2項為處罰法人之依據:

理由1

文義解釋:

就服法第63條第1項係對違反第44條之「任何人」的處罰規定,該「任何人」本來就包含法人與自然人。然而,立法者在「法人內部成員違法執行職務」之案型中,於第2項除規定應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自然人)外,更特別明定要「處罰該法人」。由此可見,當內部成員違反第44條之義務時,應以第63條第2項為處罰法人之依據,並援引前項之罰鍰、罰金額度為其法律效果。因此應依文義為以下之限縮解釋:

要件效果
第1項第44條等規定(寬)自然人
第2項第44條等規定+內部成員執行職務(嚴)法人

否則若自然人、法人均以第1項為處罰依據,將使第2項成為具文,違反立法原意。

理由2

歷史解釋:

對於系爭規定立法演變的詮釋,不同意見書認為,修正前就服法基於「法人不具刑事犯罪能力,須另行規定法人亦罰」之兩罰理論,於課予刑罰的原第58條第2項另設處罰法人之規定。91年修法時(早於94年立法之行政罰法)並遵循舊法的立法思維及體例,將自然人與法人受行政罰、刑事罰之法律依據分別定於新法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

理由3

體系解釋:

相較於多數意見認為,就「法人、自然人併同處罰」之情形應回歸適用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總則規定,不同意見書則從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揭示的「行政罰法屬普通法性質」出發,而不認為作為特別法的就服法裁罰規定應受行政罰法規定拘束。在此一脈絡下,就沒有多數意見所說的「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已預設法人為主要處罰主體」這一前提;循不同意見書前述的解釋,將第2項認作法人的處罰依據,也不會與行政罰實務及制度原則產生不可忍受的衝突(畢竟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嘛!)

而且,多數見解適用第1項對初犯之法人處以行政罰,要是該法人五年內再犯,卻要適用第2項處以刑事罰,其割裂適用並不合理。

不同意見書也批評,明明多數意見已經看到第63條第2項「處罰法人內部成員」屬於行政罰法第15條的特別規定,怎麼又認為第63條第1項應依循總則法理,必然包含法人甚至以其為主要裁罰對象,而否認第1項屬於「不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呢?

誠如不同意見書的原話:「…由此可見,法文簡單明瞭的就服法第63條規定,經多數意見解釋適用時『一割(同樣是對法人制裁,處罰鍰時適用第1項、科罰金時卻適用第2項)再割(第2項關於法人的代表人或從業人員之處罰是行政罰法的特別規定、同項關於法人之處罰卻不是行政罰法的特別規定)裂適用』的結果,已支離破碎…」,多數見解在這部分的論述實在有些矛盾。

理由4

目的解釋

在行政罰與刑事罰採「量的區分說」之前提下,由於刑事不法的可責性較高,刑罰亦更具遏阻效果,採取刑事罰可推知立法者對規範事項有更高程度的管制目的。

觀察就服法之條文,設有對自然人與法人分別處罰的兩罰規定(第63條、第64條),以及不區分二者的單一處罰規定(第65條至第67條)。其中,採兩罰者均為「先行政罰,後刑事罰」之體例,可再推知「自然人與法人分別處罰」寓有立法者希望進一步遏阻法人違法之目的。即使行政罰部分並不受法人刑法理論上「處罰法人須另外規定」之兩罰限制,仍不應混淆。

理由5

處罰法定原則

回到理由一的條文對照,可見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兩項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及其寬嚴有所不同。縱使第44條課予「任何人」均不得違反的法律義務,但義務來源與處罰規定為不同層次的問題。從第63條第2項可知,對法人而言,不只要以其名義違反第44條(構成要件1),還須內部成員之行為該當「執行業務」(構成要件2)才應受罰。若直接以第63條第1項處罰,將法無明文地使處罰法人射程範圍更加寬泛;反之應採該條第2項,才合乎處罰法定原則。

理由6

主管機關亦採第63條第2項為處罰基礎

不同意見書亦引用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勞委會)97年函釋,說明縱使函釋並不拘束法院,然其拘束下級並經長久慣行,已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產生間接的外部效力,如主管機關未能追補應適用第63條第2項處罰之理由,即可能構成撤銷原處分的理由。

該97年函釋亦區分就服法中兩罰與單一處罰之不同體例,認為未設兩罰體例者,於就服法所定處罰只及於法人,至於實際行為的自然人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第15條處理。反面言之,可認為就服法設有兩罰體例者,即應依就其規定分別處罰之。

(3) 本文見解:

1.真的可以像裁定見解般,可以不區分其受罰者類型,而依第63條第1項對「任何人」開罰嗎?

2.如果要區分,真如不同意見書指出的,是以自然人/法人身分作為區分標準嗎?

總結來說,淺見認為本件應採第2項較為妥適。主要原因就如不同意見書所言:

於體系解釋上,多數見解對於「普通法vs特別法」的解釋確實不太全面。我認為,既然雙方都不爭執就服法第63條為行政罰法第15條之特別規定,則前者第2項為了立法上的方便,使行政罰部分也採用兩罰體例,應無不可甚至更為直觀,同時避免再犯者之行政罰、刑事罰依據割裂適用的問題。

就處罰法定原則方面,第63條第2項「執行業務」與該項兩個受罰者之間的「僱傭、代理關係」為不同層次的問題。由於該要件在舊法第58條刑事罰規定時即存在,而「業務」於刑法實務上的定義為「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可見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並不能得出「與雇主或委任人相關的內部成員行為=執行業務」。「執行業務」於此應屬一個有獨立意義的客觀構成要件。

縱使就服法第44條課予「任何人」禁止容留非法外勞的義務,仍無法直接推導出一經違反就要受罰之理,仍須視各該處罰依據判斷;而第63條第1項雖未明文排除處罰法人,但其第2項已為範圍更小的規定,可認為第2項屬於前項之特別規定,另供有「僱傭、代理關係」者適用。這由第2項對再犯之「自然人委任人∕雇主」僅處罰金,而非如第1項得處自由刑,設有不同法律效果可證。

因此,若依多數見解之結論,有「僱傭、代理關係」之雇主或委任人將被錯誤地適用第1項較寬泛的構成要件,應已違反處罰法定甚至罪刑法定原則,顯然不妥。

不過我也認為,不同意見書直接將第1項與第2項以自然人∕法人的身分一刀切,邏輯上或許有些跳躍了,詳言之:

忽略多數見解指出第2項另有「處罰實際行為人」之特別法意旨,而該實際行為人必為自然人。若立法者有意將自然人全由第1項處理,為何將此特別規定置於第2項而非第1項後段?

忽略第2項也包含「自然人雇主/委任人」之情形,且其再犯之刑度僅有「罰金」而不及第1項對實際行為人的自由刑,可見第2項於刑事罰部分有其獨立意義。若以第1項對初犯「自然人雇主/委任人」課予行政罰,卻以第2項定其再犯之刑,則其批評多數「割裂適用」一事將重蹈覆轍。

比起雙方爭執的「法人應依何規定處罰」,我會在不同意見書的解釋基礎上,進一步認為第2項之條文「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1⃣行為人外,對該2⃣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兩者解釋上根本可以代換為1⃣受監督的實際行為人與2⃣負監督義務者。附帶言之,將法人與自然人的「委任人責任」列為同一類型,亦合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份第2次決議「自然人委任人之歸責,類推行政罰法§7II」的實務見解。

換句話說,現行法第1項與第2項的關係就並非以法人或自然人區分,而是「對實際行為人/負監督義務者或委任人,分別規範之兩罰體例」,第2項的脈絡與意義實為——在修正前刑事罰規定的兩罰基礎上(原則處罰實際行為人,例外併罰其監督義務人),再增加行政罰先行的緩衝層次,才因此長成不符行政罰法「原則處罰法人」體例的特別規定。如此解釋,應能消弭檯面上現有二說的主要爭議。

在本件案例中,原告公司總攬營建工程,卻未善盡其對其內部從業人員(下包廠商)執行工程業務時,應控管進場勞工身分的監督義務,而容留違法外勞於其工地內工作,違反就服法第44條。依本文見解應依第63條第2項裁罰原告方屬適當。

讀到這邊的各位辛苦了!以上淺見就提供給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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