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選項
(A)錯。不動產物權訴訟固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但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統合處理機制,與家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經當事人合意聲請移送於受理家事事件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審理(同法第41條第3項),以避免裁判歧異。故並非「一律」不得合意移送,本選項以專屬管轄全面排除移送,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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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4 年考點地圖 · 01
本表以110~114年五年共18題家事事件法選擇題(110年3題、111年4題、112年3題、113年4題、114年4題)為統計基礎,依各爭點出現之題數由高至低排序。
110-114 年考點地圖 · 02
※ 說明:單一題目常同時涉及多項爭點(例如同時測驗合併審理與處分權限制),故各列「次數」係該爭點被觸及之題數,合計會大於18題,並非互斥分類。
| 次序 | 爭點 | 核心條文 | 出現年度‧題號 | 次數 | 命題提示 |
|---|---|---|---|---|---|
| 1 | 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之合併審理、移送及統合處理 | §6、§41、§42 | 110-78、110-79、112-79、113-77、113-78、113-79、114-77、114-80 | 8 | 最高頻。掌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合併要件、得否合意聲請移送家事法院、統合處理原則。 |
| 2 | 處分權限制:訴訟上和解、認諾之容許範圍 | §45、§46 | 111-78、113-77、114-77、114-79、114-80 | 5 | 得處分事項(離婚、終止收養、分割遺產、剩餘財產分配)始得和解/認諾;不得處分事項不得和解/認諾。 |
| 3 | 職權探知主義與自認之限制 | §10、§47 | 110-79、111-78、113-78、114-79 | 4 | 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等涉公益事件,自認及不爭執不生效力,法院不受拘束。 |
| 4 | 否認子女之訴、認領之訴、親子關係事件之當事人適格、管轄、血緣鑑定 | §61、§63、§64、§68 | 111-80、112-78、113-80、114-77 | 4 | 當事人適格與被告死亡之承受/以檢察官為被告;管轄得由子女住所地;法院得依職權命血緣檢驗。 |
| 5 | 不公開審理原則及其例外 | §9 | 110-79、113-80、114-79 | 3 | 以不公開為原則,但書得許旁聽;勿誤為「一律不得旁聽」或「人人皆可旁聽」。 |
| 6 | 親子非訟事件:管轄、扶養費酌定、暫時處分、子女最佳利益與表意權 | §85、§104、§107、§108 | 110-80、111-79、113-79 | 3 | 酌定扶養費不受聲明拘束;得為暫時處分先命給付;應使未成年子女表意。 |
| 7 | 婚姻事件之管轄與國際審判管轄、婚姻事件程序 | §52、§53 | 110-80、112-80、113-79 | 3 | 持續1年以上共同居所於我國即有國際審判管轄權;離婚一方死亡,程序當然終結。 |
| 8 | 調解前置及其範圍、調解程序之效力 | §23、準用民訴§422 | 111-78、113-77、113-78 | 3 | 認可收養等非當事人所得處分者不適用調解前置;調解中陳述/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
| 9 | 家事事件之分類與家事訴訟/非訟之定性 | §3、§37 | 114-78、110-79 | 2 | 辨識甲乙丙丁戊五類;第三人間之財產不當得利返還非家事事件。 |
| 10 | 程序能力 | §14 | 110-78、112-80 | 2 | 滿7歲就身分事件有程序能力;受監護宣告人能證明有意思能力者亦有程序能力。 |
| 11 | 丁類家事非訟: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 | §3Ⅳ、§174 | 111-77 | 1 | 監護聲請未達程度而有輔助原因者,法院得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
| 12 | 婚姻事件之反請求 | §56 | 110-78 | 1 | 婚姻事件得於程序中提起反請求(如反請求離婚)。 |
馬上複習 1/5
題目來源:智解家 Metabase Lawsome DB(112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第 79 題)
(A)錯。不動產物權訴訟固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但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統合處理機制,與家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經當事人合意聲請移送於受理家事事件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審理(同法第41條第3項),以避免裁判歧異。故並非「一律」不得合意移送,本選項以專屬管轄全面排除移送,錯誤。
(B)對。後訴為離婚並請求夫妻財產分配,A屋是否為婚後取得、應否列入分配範圍,與前訴確認甲就A屋所有權存在,於財產歸屬及分配範圍上具牽連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1條第3項,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後訴而兩造爭執A屋性質時,甲、乙得合意聲請臺南地院將前訴移送高雄少家法院合併審判,為正解。
(C)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須先起訴」之限制。合意移送合併審理雖以家事事件已繫屬為前提,但管轄合意本身於起訴前即得為之。本選項謂起訴前不得以書面合意由彰化地院家事法庭審判,限制過嚴,錯誤。
(D)錯。前訴為不動產物權訴訟,臺南地院本有專屬管轄權,法院並無依職權移送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合併審理,係以當事人合意聲請為要件,而非由法院依職權移送。本選項誤將合意移送說成職權移送,錯誤。
馬上複習 2/5
題目來源:智解家 Metabase Lawsome DB(111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第 78 題)
(A)錯。確認婚姻無效與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及法律基礎不同(一為婚姻已成立但有無效事由,一為根本不具公開儀式等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不能認後訴與前調解係同一事項而受拘束。且依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僅離婚、終止收養關係等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始得成立和解(調解亦同),婚姻存否非得任意拋棄處分,前調解所載「拋棄其餘請求」不及於甲主張婚姻自始不成立之權利,甲提起後訴並非顯不合法。
(B)錯。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僅就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所為捨棄、認諾,法院始應本於其捨棄、認諾為判決;婚姻關係存否涉及身分秩序與公益,非得處分之事項。故縱乙於後訴訟認諾「婚姻關係不存在」,法院亦不受拘束,仍應依同法第10條依職權調查婚姻是否具備法定成立要件,不得僅憑認諾即為甲勝訴之判決。
(C)錯。基於同一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訴訟上和解以離婚、終止收養關係等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為限;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涉及公益,不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故縱甲、乙本人均到場,仍不得就「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成立訴訟上和解,婚姻存否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
(D)對。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屬不得自由處分之身分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自認、不爭執事實之規定,僅於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始有適用。故乙縱承認「結婚無公開儀式」之事實,亦不生自認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須依職權調查婚姻是否依法成立。
馬上複習 3/5
題目來源:智解家 Metabase Lawsome DB(114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第 79 題)
(A)錯。離婚訴訟固然限制處分權主義,但並非全面禁止當事人合意終結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45條,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訴訟上和解,僅離婚之和解須由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故謂離婚訴訟之當事人「不得為訴訟上和解」,敘述錯誤。
(B)對。撤銷婚姻涉及婚姻身分之存否,具高度公益性,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辯論主義受到限制;同法第58條並明定婚姻事件(撤銷婚姻、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否)之當事人,就其原因事實所為之認諾及自認不生效力。故當事人自認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不生通常民事訴訟自認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須調查認定,敘述正確。
(C)錯。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固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經審判長或法官許可者,或當事人合意且無妨礙公序良俗之虞者,仍得許其旁聽。可見限制公開主義並非絕對禁止旁聽,本選項謂「縱經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聲請亦不許旁聽」,過於絕對,敘述錯誤。
(D)錯。認領之訴為家事訴訟事件,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原則,並無得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身分訴訟因須查明真實身分關係,更應行言詞辯論。本選項將言詞主義之限制誤解為得一律省略言詞辯論,敘述錯誤。
馬上複習 4/5
題目來源:智解家 Metabase Lawsome DB(111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第 80 題)
(A)對。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否認子女之訴由夫提起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故甲起訴應以乙、丙為共同被告。又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中有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故乙若於甲起訴前死亡,甲得僅以丙一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敘述正確。
(B)對。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夫於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期間內死亡而未提起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1年內為之。甲於知悉後10個月死亡,丁為受影響之婚生子女,自甲死亡日起1年內起訴,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以乙及丙為共同被告,期間與被告適格均符合,敘述正確。
(C)對。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夫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其他有權提起該訴訟之人得於知悉其死亡時起10日內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丁、戊於甲死亡當日知悉,並於知悉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合於該條所定之承受期間,敘述正確。
(D)錯。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故縱乙及丙於甲起訴前均已死亡,甲於法定期間內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藉以確定身分關係,並非因欠缺對造當事人即不得起訴。本選項敘述錯誤,為應選之答案。
馬上複習 5/5
題目來源:智解家 Metabase Lawsome DB(113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第 78 題)
(A)對。依民法第1094條,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由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法院得就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並不受聲請人所表明監護人人選之拘束。此種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之設計,正是職權主義(公權主義)之展現,敘述正確。
(B)對。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人不爭執或自認之事實,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不受其拘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涉及身分關係安定與公益,故不受當事人自認婚姻有效或無效之拘束,此即職權探知主義之展現,與財產訴訟受自認拘束之辯論主義不同。
(C)錯,為本題答案。認可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屬丁類事件;而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甲類事件及乙類事件中不得處分之事項外,家事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丁類事件並不在應行調解前置之列。認可收養旨在由法院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為職權審查,非以促成當事人合意為目的,故本選項敘述錯誤。
(D)對。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同一法院合併請求。離婚事件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合併請求由同一法院一次審理,可避免裁判矛盾並兼顧子女利益,正是統合處理原則之展現,敘述正確。
110-114 年考點地圖 · 03
□ §3 家事事件之分類(甲、乙、丙、丁、戊五類)
□ §9 不公開審理原則及但書
□ §10 職權調查事實證據;自認及不爭執之限制
□ §14 程序能力
□ §23 調解前置及其範圍
□ §41、§42 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之合併請求與審理裁判
□ §45、§46、§47 訴訟上和解、認諾、自認之限制
□ §52、§53 婚姻事件管轄與國際審判管轄
□ §56 婚姻事件之反請求
□ §63、§64、§68 親子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承受與血緣鑑定
□ §85 暫時處分
□ §104、§107、§108 親子非訟管轄、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表意權
□ §174 監護宣告改為輔助宣告
110-114 年考點地圖 · 04
命題集中在第77至80題:可優先以本地圖第1至4項(合併審理與移送、處分權限制、職權探知與自認、親子訴訟當事人適格)為主軸,效益最高。
「處分權限制」與「職權探知」常一體兩面出題:先以事件可否處分(得處分/不得處分)判斷得否和解、認諾、自認,再連結不公開與職權探知。
合併審理為跨民訴與家事之核心:須能區辨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合併要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移送之聲請或職權。
親子身分訴訟要背當事人適格與被告死亡之處理(承受訴訟、以檢察官為被告),並注意婚生推定之專屬否認途徑。
資料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查詢平臺110~114年司律第一試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試題及標準答案(試題代號3301);統計與分類為授課整理。
沒有符合條件的主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