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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考生版
──回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與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九
爭點解析 · 01
A 駕駛車輛,行經某路口見員警 B 執行路檢(臨檢)勤務,而減速慢行並搖下車窗,B 聞到車內散發疑似施用愷他命(Ketamine)香菸之異味,並目視車內多處有些許菸草(灰),懷疑 A 有涉及違法施用毒品情事,旋即攔停該車,當場告知 A 有聞到類似愷他命的味道,並交由現場其他員警請 A 下車接受盤查及查證身分;惟 A 僅出示其身分證件,拒絕下車,並質疑請其下車之合法性,而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交付臨檢異議表。B 警認為 A 異議無理由,經說明攔查事由及法令依據後,即依 A 之請求開立異議紀錄表。事後,A 循異議紀錄表之教示,提起訴願,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仍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簡單來說,警職法第 6 條規定的是警察在臨檢處得以「查證身分」,第 7 條規定的是確保第 6 條執行的必要措施,得以「攔停」交通工具。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的則是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並查驗身分。第 2 項更規定,若車上的人因此有異常舉動而警察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可以檢查該交通工具。實務上多認為第 6 條、第 7 條是對行經路檢點之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所為「一般性」之攔停措施。相較於此,第 8 條則是某些具體特定車輛,也就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個別性」攔停措施。
爭點解析 · 02
臨檢措施指的是前面警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眾多措施。包括查驗身分、攔停、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等。
簡單來說,實務上在這裡分成兩種看法。由於釋字 535 號解釋(後面會講到)只說明「臨檢異議表」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但對於臨檢措施(查驗身分、攔停、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等)的定性卻未有說明,因此才有以下爭議。
第一種認為臨檢措施是在滿足法律條件時(例如:行經特定路段、車輛已生或易生危害、有異常舉動、有犯罪之虞者等等),警察為達成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就必須採取的行為,不涉及警察本身意思表示,因此非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第二種則認為人民對於臨檢措施有容忍(配合)之義務,更是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之干預。因此屬於行政法上具體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亦有學者認為應該就警察臨檢程序中個別措施之特性,來決定其法律性質。也就是說,如果是「有禁止、誡命等意思表示,而課與相對人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要素者」,為行政處分,不具該項要素者,則為行政事實行為。
爭點解析 · 03
警職法第 29 條中,人民對於警察行使職權不服,當場表示異議後警察如果認為異議無理由,就應該將該異議理由製作成紀錄。在臨檢案件中,實務上通常將該紀錄稱為臨檢異議表或臨檢異議單。
(1) 行政處分說
簡單來說,依據行政處分說的看法,臨檢異議表之定性是警察在執行職務時,人民主張臨檢措施違法,而警察對於臨檢措施合法性確認後,認為自身沒有違法,所作出的具有確認效力的「確認處分」。而書面證明說的脈絡要先連結到他們把「臨檢措施」定性為行政處分,因此臨檢異議表本身只是一種對於事後舉證方便的書面證明,並沒有行政處分的效力。
3. 救濟:對於臨檢異議表本身應提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或撤銷訴訟?
(1) 確認訴訟說
(2) 撤銷訴訟說
(3) 解析
如前述,實務多數的定性會認為臨檢措施是事實行為,而臨檢異議表是確認處分,行政救濟應該對臨檢異議表提起。然而要提起何種訴訟有兩種不同看法。兩說主要爭執點,在於該異議紀錄表是否因為臨檢措施已執行完畢效力即歸於消滅,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前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所以人民只能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後者則認為臨檢異議表的效力就算在臨檢措施結束後仍然存在,它作為確認處分的「確認效力」仍然存在,因此仍有回復原狀的可能。所以對其應該提起撤銷訴訟。
爭點解析 · 04
在本案例情形,警員 B 攔停 A 後命其離車,該攔停是依據警職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實施臨檢,而非第 8 條第 1 項(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前面所說,實務上認為第 6 條、第 7 條是對行經路檢點之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所為「一般性」之攔停措施。而第 8 條則是某些具體特定車輛,也就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個別性」攔停措施。
從第 8 條第 2 項的法條文意觀之,似乎限於須先滿足第 8 條第 1 項的要件,須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能依第 2 項命人民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因此原則上第 6 條、第 7 條的一般性攔停措施不得命人民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
然而法院認為,為落實警職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立法目的,並維護警察的人身安全,在發生第 2 項之情形(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時),應認為已經比第 1 項所規定之情形更加個別、具體,因而已滿足第 1 項之要件,使警察得以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是以,在本案例中,警員 B 攔停 A 後命其離車,應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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