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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考生版

臨檢措施、異議紀錄表之定性與救濟

──回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與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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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解析 · 01

壹、案件事實:

A 駕駛車輛,行經某路口見員警 B 執行路檢(臨檢)勤務,而減速慢行並搖下車窗,B 聞到車內散發疑似施用愷他命(Ketamine)香菸之異味,並目視車內多處有些許菸草(灰),懷疑 A 有涉及違法施用毒品情事,旋即攔停該車,當場告知 A 有聞到類似愷他命的味道,並交由現場其他員警請 A 下車接受盤查及查證身分;惟 A 僅出示其身分證件,拒絕下車,並質疑請其下車之合法性,而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交付臨檢異議表。B 警認為 A 異議無理由,經說明攔查事由及法令依據後,即依 A 之請求開立異議紀錄表。事後,A 循異議紀錄表之教示,提起訴願,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仍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臨檢相關手段

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7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簡單來說,警職法第 6 條規定的是警察在臨檢處得以「查證身分」,第 7 條規定的是確保第 6 條執行的必要措施,得以「攔停」交通工具。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的則是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並查驗身分。第 2 項更規定,若車上的人因此有異常舉動而警察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可以檢查該交通工具。實務上多認為第 6 條、第 7 條是對行經路檢點之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所為「一般性」之攔停措施。相較於此,第 8 條則是某些具體特定車輛,也就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個別性」攔停措施。

警察職權行使法臨檢相關手段
事由手段
一般性攔停對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查證身分
第6條第6款
攔停
第7條第1款
個別性攔停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查證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等要求酒測
第8條第1項各款
強制離車限於車上的人有異常舉動
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檢查交通工具限於有事實足認車上的人有犯罪之虞時
第8條第2項

爭點解析 · 02

三、爭點一 臨檢措施之定性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

1. 臨檢措施是什麼?

臨檢措施指的是前面警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眾多措施。包括查驗身分、攔停、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等。

2. 定性:事實行為說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

依前揭警職法第 6、7 條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所得採取之必要措施,乃至依第 8 條規定對於交通工具所採行之攔停、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措施,無非係警察為達成法律所賦予之任務,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即得採取之必要措施,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亦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事實行為。

3. 定性:行政處分說

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九乙說

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 條規定參照),依警職法關於「個別性」、「一般性」攔停措施及其後續查證身分(包括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規定,足認人民對於上開措施依法有容忍(配合)之義務;又攔停、查證身分、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乃係對於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所為之干預措施,則警察基於防止危害或犯罪預防之目的,本於前開規定,令人民停車受檢、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自屬就具體事件所課予人民容忍上開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4. 解析

簡單來說,實務上在這裡分成兩種看法。由於釋字 535 號解釋(後面會講到)只說明「臨檢異議表」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但對於臨檢措施(查驗身分、攔停、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等)的定性卻未有說明,因此才有以下爭議。

第一種認為臨檢措施是在滿足法律條件時(例如:行經特定路段、車輛已生或易生危害、有異常舉動、有犯罪之虞者等等),警察為達成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就必須採取的行為,不涉及警察本身意思表示,因此非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第二種則認為人民對於臨檢措施有容忍(配合)之義務,更是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之干預。因此屬於行政法上具體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亦有學者認為應該就警察臨檢程序中個別措施之特性,來決定其法律性質。也就是說,如果是「有禁止、誡命等意思表示,而課與相對人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要素者」,為行政處分,不具該項要素者,則為行政事實行為。

爭點解析 · 03

四、爭點二 臨檢異議表之定性為何?如何救濟?

1. 臨檢異議表是什麼?

警職法第 29 條中,人民對於警察行使職權不服,當場表示異議後警察如果認為異議無理由,就應該將該異議理由製作成紀錄。在臨檢案件中,實務上通常將該紀錄稱為臨檢異議表或臨檢異議單。

警職法第 2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2. 臨檢異議表之定性

(1) 行政處分說

釋字535號解釋

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

此等書面紀錄除在保存受攔檢人民指摘攔檢行為違法的理由、證據外,其目的及規制內容,是對於「攔檢行為合法性之確認」,核屬「確認性質」的行政處分。

(2) 書面證明說

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 提案九乙說

警察令人民停車受檢、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等行政行為,原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因警察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而製作紀錄表,始得認為係行政處分,異議紀錄表之性質,應認僅為人民受有警察職權作用干涉(行政處分)之證明,以利舉證,避免日後提起救濟時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3) 解析

簡單來說,依據行政處分說的看法,臨檢異議表之定性是警察在執行職務時,人民主張臨檢措施違法,而警察對於臨檢措施合法性確認後,認為自身沒有違法,所作出的具有確認效力的「確認處分」。而書面證明說的脈絡要先連結到他們把「臨檢措施」定性為行政處分,因此臨檢異議表本身只是一種對於事後舉證方便的書面證明,並沒有行政處分的效力。

3. 救濟:對於臨檢異議表本身應提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或撤銷訴訟?

(1) 確認訴訟說

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九甲說

茲查證身分之措施一經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易生受身分查證之人民,甚難及時救濟且不能確保證據留存,致生公法爭議,故警職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3 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定有異議程序、製作異議紀錄表之制度設計,俾使受身分查證之人民得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即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警職法第 6 條查證身分之措施,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因查證身分之措施已執行完畢而無從回復,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異議紀錄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2) 撤銷訴訟說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

受攔檢之人民如認警察攔檢之行政事實行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得於執行程序中附具理由提出異議,而警察如認受攔檢人民之異議無理由,即得繼續執行,但應依受攔檢人民之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此等書面紀錄除在保存受攔檢人民指摘攔檢行為違法之理由、證據(諸如:實施攔檢及被攔檢者姓名、時間、地點、方式)外,其目的及規制內容,係在對於「攔檢行為合法性之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惟並無下命或形成之規制效力,縱攔檢之事實行為,業經實施而告終結,尚不得逕謂該書面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所生確認攔檢行為合法性之效力隨同消滅。又依處分之確認性質,應得以「撤銷」該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之方式排除其確認效力,亦非不能回復原狀。因此,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該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落實警職法第 29 條第 3 項之規範目的及有效權利救濟原則。

(3) 解析

如前述,實務多數的定性會認為臨檢措施是事實行為,而臨檢異議表是確認處分,行政救濟應該對臨檢異議表提起。然而要提起何種訴訟有兩種不同看法。兩說主要爭執點,在於該異議紀錄表是否因為臨檢措施已執行完畢效力即歸於消滅,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前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所以人民只能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後者則認為臨檢異議表的效力就算在臨檢措施結束後仍然存在,它作為確認處分的「確認效力」仍然存在,因此仍有回復原狀的可能。所以對其應該提起撤銷訴訟。

臨檢措施、異議紀錄表之定性與救濟
臨檢措施
之定性
行政處分說事實行為說
臨檢異議表
之定性
確認處分說書面證明說
救濟方式實務多以臨檢措施是事實行為,臨檢異議表是確認處分為救濟前提
確認處分違法訴訟說撤銷訴訟說

爭點解析 · 04

五、爭點三 員警 B 攔停 A 後,命其離車是否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

依警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站攔查(路檢點),是就多數且不特定的車輛,所為「一般性」的攔停措施,固未如警職法第 8 條第 1 項「個別性」的攔停措施,配套有同條第 2 項強制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的規定;然「個別性」或「一般性」的攔停措施,只是攔停原因有所不同,為落實警職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立法目的,並維護警察的人身安全,應認警察於採行「一般性」的攔停措施時,如發生警職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指危險情況,其與同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的「個別性」攔停要件相較,更為具體明確,應得認已同時滿足同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要件,而得適用同法第 8 條第 2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分別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

在本案例情形,警員 B 攔停 A 後命其離車,該攔停是依據警職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實施臨檢,而非第 8 條第 1 項(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前面所說,實務上認為第 6 條、第 7 條是對行經路檢點之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所為「一般性」之攔停措施。而第 8 條則是某些具體特定車輛,也就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個別性」攔停措施。

從第 8 條第 2 項的法條文意觀之,似乎限於須先滿足第 8 條第 1 項的要件,須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能依第 2 項命人民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因此原則上第 6 條、第 7 條的一般性攔停措施不得命人民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

然而法院認為,為落實警職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立法目的,並維護警察的人身安全,在發生第 2 項之情形(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時),應認為已經比第 1 項所規定之情形更加個別、具體,因而已滿足第 1 項之要件,使警察得以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是以,在本案例中,警員 B 攔停 A 後命其離車,應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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