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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 考生版

物之使用可能性(物之使用利益)

物之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爭議。

民法重點 · 01

物之使用可能性(物之使用利益)

  1. 問題:
    1. 若加害人毀損被害人之物,在修復期間被害人並未實際支出替代物之費用,得否請求在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賠償?
    2. 就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之損害本質,以及物之使用可能性喪失,究竟屬於非財產上或是財產上損害,向來存有爭議。
    3. 最高法院於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首次肯定房屋毀損之被害人縱然不租屋居住,無實際費用的支出,仍得向加害人請求使用利益喪失之損害賠償。
  2. 本問題之重要性:一般損害賠償採差額說,財產上損害指所受損害(修繕費用、原物和毀損之物之差額)、所失利益(原先預期可取得的利益數額)均為具體之損害。惟若物毀損滅失,如汽車被撞壞、房屋損壞需修繕時,被害人未實際支出替代物之費用(未另行租車、未租屋),得否主張該物抽象的「物之使用利益喪失」,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重點 · 02

三、實務見解: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1. 首次肯定房屋毀損之被害人縱然不租屋居住,無實際費用的支出,仍得向加害人請求使用利益喪失之損害賠償。
    2. 「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3. *針對自用物暫時喪失使用可能而請求財產上賠償時,其損害應如何計算,本判決以房屋之租金(租用之價值)作為基準。

民法重點 · 03

四、補充: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1. 肯認:
    1. 使用利益之經濟價值
    2. 經濟用物、自用物平等保護
  2. 限制:
    1. 日常生活所依賴(如房、車)
    2. 損害可感性

民法重點 · 04

五、我國學說見解

  1. 否定說:王澤鑑師
    1. 由「堅守差額說」之立場出發,表示:「物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因使用利益喪失的具體損害,例如......,房屋被燒毀時,得請求租屋居住的租金。被害人......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為其所涉及的實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
    2. 其認為房屋被燒毀而受害人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之損害賠償。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變(僅構成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
    3. 王澤鑑,損害賠償,2017年3月
  2. 肯定說:陳聰富師
    1. 其認為物的毀損滅失本身即屬損害,而非被害人損害事故發生後與損害發生前財產差額之比較。從而,雖被害人未實際支出替代物之費用,物之使用可能性喪失即侵害了物之使用價值,而可依§215(無法回復原將)請求賠償。
  3. 向明恩師:
    1. 肯定,但有限制
    2. 損害賠償計算:該物作為自用之運行能力(維護費用、閒置成本)
    3. 我國實務擷取德國實務兩個重要觀點:
      1. 借助商業化思維及交易觀點擴大財產上損害之認定,使得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之損害,得以金錢衡量並賠償
      2. 引入物為經濟生活所依賴且至關重要之概念,作為財損及非財損之分界。
    4. 其補充指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觀點中,有幾點之意見深化,值得參考。
      1. 透過財產的功能性歸屬之思考,該法院對於財產本質之解讀,除財產現狀外,擴及財產主體對於財產得具體化之使用可能性,以實現財產主體的生活目標。
      2. 擴大財產權本質詮釋同時,引入主觀可感性,以節制將抽象的使用利益論為可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所可能帶來的衝擊。所謂的可感性繫諸於損害的主觀性,也就是加害人應否負賠償義務,應取決於被害人有使用之意思與使用之可能性。
      3. 將可主張使用利益之可能的損害賠償之物,限制於「為維持私人生活上普遍具至關重要之自用物」,防止無體利益之賠償過度擴張的可能,也提供一種較為明確的基準。
      4. →釐清自用物之使用利益財產的標準
      5. 針對自用物暫時喪失使用可能而請求財產上賠償時,其損害應如何計算,前述判決乃以房屋之租金作為基準。
      6. 向師指出,若以德國民事大法庭之見解,自住之房屋因他人侵害導致對於房屋暫時無法使用,而不另外發生租用房屋之租金損害時,就房屋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計算,不宜透過租用替代物,作為彌補所有人喪失物之使用期間損害之填補,而是應該以購置房屋所投入資本的合理利息、房屋稅金及房屋在該無法使用期間之折舊等為其計算的基礎。
      7. →真正的損害應該是假若房屋閒置的成本是什麼,這才是真正的「使用可能」之損害,因為這就是為了獲取該使用的可能而應額外付出的成本。
    5. 整理自,向明恩,物使用利益喪失之賠償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之肯認 ──以德國司法實務之發展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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