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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 考生版

法人名譽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112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

顯示 5 個主題

學長姐重點 · 01

案例事實

法人名譽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1. -112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
    1. 案例事實:
      1. 乙公司於民國 108 年間向甲公司購買 LED 塑鋁球泡燈(下稱系爭球泡燈),兩造簽立買賣契約。甲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球泡燈予乙公司,惟乙公司迄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8 萬6000元。乙公司則以甲所交付之LED燈泡有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乙公司只得予以回收,經媒體大幅報導,致伊商譽受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未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以該債權與甲公司之貨款債權為抵銷。原審法院認為,乙公司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的痛苦,故無法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學長姐重點 · 02

爭點與大法庭裁定

爭點:法人得否依§195I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 112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法人得依民法§195I前段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1.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195I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1. 大法庭裁定理由摘要
        • 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
        • 但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淮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
        •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名譽、但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得享有。
        • 我國自民國18年制定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至今,近百年未曾修正, 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至今,亦逾25年,於此期間,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均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另隨著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或信用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或信用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
        • 又民法第18條所繼受之瑞士法已修正其規定,許法人於一定要件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瑞士債務法第49條),另如法國、日本、波蘭、歐盟及歐洲人權法院等判決,亦多予以肯認,已逐漸形成世界潮流。
        • 參以我國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不論其文義(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或立法理由(現代社會重旅遊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
        • 如當事人對於賠償金額有爭議,由法院......,按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短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均未以旅客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未限制其權利之讓與或繼承,足見我國立法者因應文明社會之發展,肯認時間浪費係有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旅遊營業人負賠償責任,顯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故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
        • 至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慰撫金,名為慰撫,固專指以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而言;然該項所謂損害賠償,既未明定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限,解釋上自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在內,蓋非如此解釋,非財產上損害之回復原狀將失所依據。
        • 依上說明,難認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上損害,概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多屬財產上損害,縱令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期數額。
        • 至如法人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說明該損害之內容,及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

學長姐重點 · 03

大法庭裁定內容總結

*大法裁定內容之總結:法人得依民法§195I前段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1. 與自然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內涵不同→法人無精神感知能力
    1. 限於「對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
    2. 比較法修法承認、我國增訂§514-8→非財產上損害概念擴張,不必再和精神痛苦連結

學長姐重點 · 04

協同與不同意見書

補充:大法庭裁定協同與不同意見書

  1. 協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1. 法人雖可主張人格權遭侵害,但因其無人性尊嚴與感受能力,其請求慰撫金須符合更嚴格之要件。
      1. 法人係法律創造之組織體,依民法26條規定,僅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能力,其性質與具有人性尊嚴及感性認知之自然人截然不同,是修正後之民法195條1項前段所列舉之名譽、信用,雖非專屬自然人,法人亦得享有,但因其不具有人性尊嚴,即不能如同自然人般,不論侵害情節大小,一律准其請求金錢賠償。
      2. 是依法人之性質及民法195條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法人就名譽,信用之不法侵害,應依該條所揭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金錢賠償之原則,即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3. 具體個案中應衡酌法人之設立目的、加害行為態樣及所致之非財損內容等,須可評價為重大侵害時,始足當之。
      4. 民法18條2項、195條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損,須於不能回復原狀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始得請求。
      5. 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具評價作用,並非具體損害之完全填補,具補充性,自應限於已無其他賠償方法時,始准予請求。
      6. 本裁定雖亦依法人性質而為解釋,然係將該項所稱「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界定為「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語意不明。
      7.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相當之金額」,雖即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慰撫金,於自然人甚至直接名為精神慰撫金;但慰撫金之功能原非僅限於慰藉,尚有填補損害及預防之功能,蓋命加害人支付慰撫金,可確立行為規範,阻遏不法,而生預防功能。→學說:§197有制裁機能
      8. 自然人請求慰撫金,固重在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提供適當之填補,及以金錢之支付撫慰其所受之精神痛苦,但不同被害主體、侵害態樣,及社會觀念,原均影響慰撫金之定義與功能,則法人雖無感性認知,未受有精神痛苦,惟於重大侵害其人格法益之情形,許其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填補非財產上損害並遏止不法,要無悖於該金錢賠償之性質,及違反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9. 裁定理由將該條項所稱之慰撫金,限於以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再指同項所謂之損害賠償,解釋上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在內,徒增困擾。
  2. 不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1. 自然人之人格源於其固有的人性尊嚴與個體性;法人則是法律制度基於功能考量所赋予之主體地位,其人格性為工具性、制度性概念,無法與自然人同日而語。
    2. 民法第18條、195 條之歷史解釋:
      1. 民國19年立法原意,係以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造成精神痛苦,始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一保護自然人之人格權,防免遭受精神損害或痛苦之目的。因此,自然人、精神受到損害,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填補精神上損害,係該法規範保護體系建構之原理原則。
      2. 因此即使採客觀說歷史解釋論,加入新要素,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危及其存在於現實社會中,如無精神上損害,也難作相同處理。
      3. 解釋論上,如許法人可透過第195條第1項請求除去,或請求精神上賠償,當非客觀論歷史解釋正確結論。如可作相同結論,瑞士債務法不可不必大費周章,另特別修訂第49條第法人雖可主張人格權遭侵害,許法人在一定要件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金錢賠償(透過立法而非經由解釋)。
    3. →法人民譽(商譽)受到侵害,會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或「精神上損害」,才是現行法第195條解釋論重點。
    4. 精神痛苦應為自然人所專屬:
      1. 民法增訂第 514-8 條之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規定,立法說明參考自德國民法第651條f第2項,歸入為非財產上之損害。無論係精神上之損害、或情緒上承受不圓滿、造成情緒失落低盪起伏,或期待落空之非財產上利益損害),要與感官知覺有關,其屬自然人之專屬。
    5. 現行法下,應以瑞士法規範作為民法第1條「法理」,以法之續造處理為宜:
      1. 在特殊例外情形,加害者惡意或重大過失損及法人商譽情節重大,危及法人社會存在目的追求,且在持續中者,透過法官造法為個案正義救濟,亦不失另一救濟途徑。我國法方面,如有法官法之續造必要,可以與我國法制相仿之瑞士債務法新規定,作為法理,並循民法第1條「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或無習慣者依法理」為續造路徑,而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184條,賠償法部分可類推第213條至第21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學長姐重點 · 05

我國學說見解

我國學說見解

  1. 孫森焱:
    1. 對於法人民譽之侵害,實際上係對於「社會上所享有評價之損害」。雖然損性質屬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傳統意義下之精神損害,然仍應得以擴張解釋§195I,准許法人就此類侵害主張損害賠償。
  2. 陳聰富:
    1.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既已認定法人並無遭受精神或肉體痛苦之可能,卻仍肯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示其目的並非僅在於填補法人所受之損害,而係著眼於對法人商譽權之維護與保障。由此可見,損害賠償制度在此情況下,已不僅局限於損害填補功能,而呈現出損害概念規範化之特性。
  3. 王怡蘋:
    1. 綜合過去實務否定見解與肯定見解,其見解分歧在於法人的名譽或信用受侵害時,登報道歉是否足以回復其名譽或信用。
    2. 見解分歧係源於法人商譽的特性,尤其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商譽為企業形象、品牌的表彰→如何建立品牌形象,以呈現企業的識別度、同一性,涉及法人人格發展的自主決定權,故商譽之權利內涵具有人格權的非財產性質。
    3. 商譽代表企業的品牌價值、客戶關係、管理能力、員工素質等無形優勢,並於商業活動及企業讓與時展現其經濟效益及商業價值→商譽的內涵亦蘊含經濟利益。
  4. 本裁定針對此項爭議採肯定見解,並清楚表明自然人與法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目的不同:
    1. 自然人的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目的在於填補因人性尊嚴受侵害所伴隨產生之精神上痛苦
    2.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目的在於填補法人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3. →惟何謂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此項不確定概念未來仍有待更多的實務判決予以充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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