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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 考生版

民事訴訟法管轄權核心爭點

整理管轄原因事實與專屬管轄合併審判的核心爭點。

開始複習
李甦老師

一、管轄原因事實之認定標準

爭點

法院判斷管轄權時,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還是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真偽?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座談會討論

甲說(原告主張說)

管轄權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認定,與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乙說(職權調查說)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調查結果不符,即無管轄權。若採甲說,原告可恣意操控管轄,侵害被告管轄利益,有鼓勵濫訴之虞。

研討結果(修正乙說)

受訴法院調查結果,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不存在,應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

學說補充

邱聯恭

邱聯恭:悖於程序選擇權法理,應賦予被告相當機會表明管轄選擇。

黃國昌

黃國昌:應改採「原告是否在起訴之初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管轄原因事實存在合理可能性」作為標準。

二、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之合併審判(高頻考點⚡)

爭點

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訴之競合,其中一訴訟標的屬專屬管轄、另一屬合意管轄,應由何法院管轄?

合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實務見解

合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此屬民事訴訟法之「公開的漏洞」,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第1條至第31條之3)以及第248條前段就客觀訴之合併之規定。該等規範意旨乃「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自可個別類推適用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便利訴訟」之立法旨趣,將全部請求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通說實務

合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 若分割二地審理,恐生裁判矛盾,有害訴訟經濟。
  • 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應優先保護。

得分由不同法院審理

少數學說(吳從周師)

  • 民訴第248條除書之反面解釋,不能導出專屬管轄法院「應」合併審理非專屬管轄案件。
  • 立法者已有第11條之特別規定(債權與不動產物權之合併管轄),應以主從關係判斷,不得無限類推。
主要理由
  • 最高法院之法學方法論有誤
  • 實務見解侵害以原就被原則
  • 適用或類推適用第11條即可解決

*答題模板:

  1. 一、確認訴訟標的中是否有「專屬管轄」事項(民訴第10條)。
  2. 二、說明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相互排斥(民訴第26條)。
  3. 三、指出爭點,羅列個說
    1. (1) 實務見解
    2. (2) 學說見解
    3. (3) 本文
  4. 四、結論:(若採實務見解)移送裁定合法,抗告應駁回。

老師的章節地圖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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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習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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