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標的為民法242條本身,「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為訴訟標的之基礎法律關係。
一、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
爭點
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
早期實務:民法242(固有權說)
通說、近期實務: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 訴訟標的應為債權人所代位爭執之客體,亦即債務人怠於對第三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 民法242條僅賦予債權人就債務人權利訴訟遂行權,涉及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二、代位訴訟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構成法定訴訟擔當?(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債務人?)
爭點
代位訴訟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構成法定訴訟擔當?(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債務人?)
實務(67年第11次民庭決議):非法定訴訟擔當
判決效力不及於債務人,故得以另訴、再訴請求,雖對於債務人實體利益保障周全,惟存有裁判矛盾、紛爭再燃等風險。
通說:法定訴訟擔當
*代位訴訟之訴訟擔當性質?
排除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實體法上權利,民法第242條僅係債權人取得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明文。
債務人怠於行使具可責性,應使債權人取得排除型之訴訟實施權,導致債務人喪失訴訟實施權。
債務人另行起訴,違反民訴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
併存型
代位訴訟債權人無為債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令債務人承擔代位訴訟結果,聽審請求權保障不足。
宜認為主債務人之程序開啟權及訴訟行為權仍得受一定程度承認。
最新實務(否定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代位訴訟與債務人自行起訴,因「當事人並非同一」,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拘束。
三、代位訴訟被告之列法
實務
代位訴訟只能列第三債務人為被告,不得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四、訴之聲明寫法
應表明
「被告(第三債務人)應給付乙(債務人),由甲(債權人)代為受領」
代位訴訟訴之聲明須表明被告應「向債務人為給付」,債權人僅有代為受領之權,不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向自己清償。
五、債權人於訴訟中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效果
多數實務見解(乙說)
代位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以「對債務人具有債權」為要件,此屬「當事人適格要件」,非訴訟標的。
債權人於訴訟中將債權讓與,即喪失訴訟實施權,屬「當事人適格欠缺」,應以判決駁回。
無民訴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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