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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 考生版

反訴

2026司律民訴考猜

李甦老師

2026司律民訴考猜 · 01

一、 第三人反訴(反訴之再次擴張)

(一) 被告對無合一確定必要之人提起反訴(擴張型反訴,仍列為共同被告)

1. 肯定說

(1) 關於反訴制度應著眼於與訴之變更、追加制度之體系關連性,並為求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即兩造間之公平,反訴被告之追加應適用與本訴被告之追加相同之規定(446條、255)。

(2) 從而,鑑於反訴之牽連性與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法規體系及(主、客觀)目的上之一致性,其判斷標準應比照訴之變更、追加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原訴訟資料之援用可能性」決之,並視程序之進行逐步提高舊訴訟之裁判基礎資料所得用以審判新訴訟之程度,以平衡兼顧統一解決紛爭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應目的性擴張反訴之規定,只要本訴之裁判基礎資料可於審判本訴被告部分之反訴時予以援用,該部分之反訴即合於民訴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如本訴或本訴被告部分之反訴的訴訟資料,於審判第三人部分之反訴時得加以利用,此部分之反訴亦具備牽連性,其他反訴之合法要件(民訴法第260條第1項前段、第2、3項)該當者,本訴被告所提普通共同第三人反訴即屬合法

2. 否定說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明文,其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翊誠公司非本訴之原告,而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翊誠公司應與義慶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及系爭發票,依上說明,究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要件不符,則抗告人對翊誠公司提起反訴,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之反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參照。

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1) 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其立法目的在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避免相關聯之請求為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並促進訴訟經濟。又反訴亦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反訴,並不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具本訴原告之訴訟地位,為避免裁判矛盾,如有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非不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告。

(2) 查義慶公司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1,038萬9,501元之本息,再抗告人則反訴請求義慶公司及相對人於本訴有理由時,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及系爭發票。可知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生之糾紛,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兩者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係。況義慶公司與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其等於內部關係,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則上並應平均分擔義務,倘其中一人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有理由,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法院所為判決之效力並及於他債務人,益見其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密切。相對人雖非本訴之原告,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將之與義慶公司一併提起反訴,並不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依上說明,就相對人部分之反訴,自有與義慶公司部分之反訴及本訴合併審理、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

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1)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

(2) 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

2026司律民訴考猜 · 02

(二) 第三人(與標的需合一確定必要)對原告提起反訴

5. 學者認為本法第259條規定,雖僅就反訴被告(本訴原告)擴張反訴當事人之範圍,即僅規定本訴被告對之提起反訴,但如其提起反訴後,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仍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猶如反訴原告方面之擴張。

6. 另有認為,若依我國現行第259條規定,似僅承認由本訴之被告對於本訴之原告及就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必要之人提起,則與本訴被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應無一併提起反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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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司律民訴考猜 · 03

(三) 獨立第三人反訴

7. 意義

所謂獨立第三人反訴(IsolierteDrittwiderklage),乃本訴之被告獨立僅將訴外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被告而未將本訴之原告同時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又稱孤立型第三反訴)。

8. 案例

(1) 主債務人乙向甲借款100萬元清償期屆至乙仍未還款。債權人甲於第一審告連帶保證人丙,而丙於第一審將主債務人乙列為反訴被告,試問第一審法院應否容許?倘若丙於第二審始將主債務人乙列為反訴被告,試問第二審法院應否容許?

(2) 甲為建築師其主張針對定作人乙有報酬請求權,但其將該報酬請求權讓與給丙,丙將乙列為被告,被告乙對丙主張預備性抵銷抗辯(以對甲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預備性主張抵銷),並同時對甲就抵銷後之餘額提起獨立第三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

(3) Y將對Z之診療債權讓與給X,X對Z起訴支付相關之報酬,但Z於第二審對Y提起確認診療債務不存在訴訟。

9. 第一審提起之容許性,

(1) 否定說:

依我國法關於反訴規定之文義解釋而言,僅承認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不包括由第三人單獨提起反訴,其已非反訴之範圍,亦即不包括獨立第三人反訴類型,可見我法法顯屬對於反訴類型持較保守見解。

(2)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

A. 認為獨立第三人反訴原則上不能容許,本訴與獨立第三人反訴標的間缺必要密切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關聯性,對於本訴之原告而言完全無法合理期待由其提起之訴訟,必須和對其而言完全不相關本訴被告與第三人反訴被告之求償關係共同進行解明與裁判。

B. 例外情形始能容許,認為獨立第三人反訴例外容許之要件有二:一為本訴請求與第三人反訴之請求具有法律上與事實上密切之關聯性。其必須為基於同一生活事實所涉及之紛爭倘若為不同契約產生之請求權主張或者為不同法律關係產生之請求權則不可容許;二為並未違背第三人反訴被告值得保護之利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例外情形承認獨立第三人反訴之原因,乃有密切關聯性之請求權主張可為統一性之審理與裁判,且可將反訴之意義與目的:避免多數訴訟之重覆與分散。

(3) 學者有採肯定見解,認為相對於第三人得對原、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原告得追加第三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賦予被告單獨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之權限,而呈現規範上之不對稱性,因此就目的之解釋而言,獨立第三人反訴除貫徹適時審判之要求外(同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時實現被告對第三人之權利),亦有助於訴訟經濟及發現真實,更是相對於「承認普通共同被告之追加」前提下,實踐武器平等原則的方法。就案例而言擔保權或求償權之訴訟中即為可於第一審承認獨立第三人反訴之事例。

10. 第二審提起獨立第三人反訴之容許性

(1) 否定說:學者認為,除維持前述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見解及理由外,且侵害獨立第三人反訴之審級利益,第三人反訴被告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審級利益),不應加以容許。另一方面,即使於本訴與獨立第三人反訴標的間具有必要密切事實上與法律上關連性之案例類型,於第二審始提起獨立第三人反訴之情形,亦因第三人反訴被告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審級利益)而不被容許。

(2) 肯定說:有學者認為,第三人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訴之先決問題,依據我國民訴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即可容許被告提起如此獨立第三人反訴(例如Y將對Z之診療債權讓與給X,X對Z起訴支付相關之報酬,但Z於第二審對Y提起確認診療債務不存在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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