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其立法目的在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避免相關聯之請求為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並促進訴訟經濟。又反訴亦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反訴,並不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具本訴原告之訴訟地位,為避免裁判矛盾,如有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非不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告。
(2) 查義慶公司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1,038萬9,501元之本息,再抗告人則反訴請求義慶公司及相對人於本訴有理由時,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及系爭發票。可知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生之糾紛,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兩者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係。況義慶公司與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其等於內部關係,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則上並應平均分擔義務,倘其中一人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有理由,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法院所為判決之效力並及於他債務人,益見其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密切。相對人雖非本訴之原告,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將之與義慶公司一併提起反訴,並不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依上說明,就相對人部分之反訴,自有與義慶公司部分之反訴及本訴合併審理、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