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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 考生版

115民事訴訟法考前猜題|公同共有債權行使

李甦老師

115民事訴訟法考前猜題 · 01

一、爭點意識

  1. 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對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給付之共同訴訟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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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問題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後,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否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對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給付?

(一)甲說

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適用順序在該條第三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前。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依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再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應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以保存公同共有之財產。

(二)乙說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三)決議:採乙說

文字修正如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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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呂太郎教授見解

  1. 認為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固非屬821條但書之回復請求,惟數人公同共有一債權,與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給付不可分(293),實為一體兩面,故公同共有債權應適用民法293條第1項規定,使任何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得單獨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給付,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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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偉佑教授見解

(一)民法第821條之準用

民法821條「便利共有權利之訴訟上行使」之規範目的,得作為將該條依同法第831條、828條第2項「準用」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訴訟上行使的基礎,共同繼承人之一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享有原告適格。

(二)繼承人僅請求自己應繼分之情形

縱使繼承債務之給付係屬事實上不可分,亦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一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實體上並無理由。此時,因原告及係其所主張權利之歸屬主體,其原告適格並無欠缺,僅生其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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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吳從周教授見解

(一)公同共有債權之單一性

公同共有債權,乃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同享有之債權(單一之債權),為一種「純粹的單一債之關係」,並非應有部分之集合,各公同共有人對外亦無應有部分可言。

其與不可分債權固然類似,但後者是複數債權(數個獨立完全債權),而非單一債權(一個完全獨立債權),此種「公同共有債權之單一性」正是公同共有債權特殊之所在,並且在訴訟上要求應由公同共有全體共同行使單一之債權。

因此縱認其亦具有不可分之特性,但因其在權利行使上已經有特別規定,自當「優先適用民法第831條」權利行使之方式,而不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93條之規定。

(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調控

至於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仍然遵守公同共有人權利行使一致性原則所造成之嚴苛性,最高法院在上開決議做成後,在個案中亦已同樣注意到此一問題,而配合引入其向來堅守的「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公式」,作為調控閥可資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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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最高法院見解參考資料

(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上訴人係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買賣價金,自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不含相對立之被上訴人)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倘借名關係因借名人死亡而終止時,其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起訴請求出名人返還股份,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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