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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 考生版

處分未成年財產與反駁證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的舉證責任與反駁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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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重點 · 01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價值參考裁判)

  1. 一、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主張父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固應就該處分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
  2. 二、惟父母之處分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關係如何,涉及親子家族間權利義務之內部事實,通常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外部交易對象(即買受人)所易於舉證,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尤以年代久遠之情形為是。因此,倘買受人已證明其因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不動產歷有年所,且與買賣時為未成年人之出賣人間,從未有紛爭或訴訟之事實,則出賣人就該處分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實,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不動產買受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判斷該買賣是否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

民法重點 · 02

一、案例事實(簡化):

爭點解析:

  1. 甲未成年時,其父親丙代理甲與乙締約,出售甲因繼承所得的特有財產A地,惟未辦理移轉登記,甲仍為所有權人。67年後甲始發現此事,甲認為當年丙代理甲締約非為其利益,依民法§1088Ⅱ但書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經甲明確拒絕後確定歸於無效,故乙無占有權源,甲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乙返還A地。

民法重點 · 03

二、前情提要:§1088Ⅱ但書「處分」的範圍

  1. 本則價值參考裁判二審判決中,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認為: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2. 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
  3.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
  4. 最高法院維持此見解,換言之,本判決就§1088Ⅱ但書的「處分」採取「最廣義說」,包含父母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與父母以子女名義代理子女訂立契約。而違反子女利益處分的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蓋§1088Ⅱ僅為親子內部間財產關係之規定,其對外效力,仍應依財產法之規定(即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等)。本案甲主張的「無權代理」即由此而來。

民法重點 · 04

三、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的舉證責任

  1. §1088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2.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契約中,本判決認為,「當事人主張父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固應就該處分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課予契約相對人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父母代理或為未成年子女訂立的契約,係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非由未成年子女自行證明父母訂立該契約對其不利益。
  3. 易言之,處分係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該處分行為的「權利發生要件」,應由主張權利存在的契約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判決對此的理由除規範說外,更認為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有助於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

民法重點 · 05

四、舉證責任減輕之「反駁證明」

  1. 在提到反駁證明時,腦海中往往直覺想到「給付型不當得利的無法律上原因」,此乃最高法院明文承認應適用反駁證明減輕舉證責任的事例,如經典的109台上2043號判決:「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2. 本則判決中,最高法院也意識到了,要一個外人證明67年前父母係為子女利益處分,根本難如登天,故也在此種情況引入了「反駁證明」,以減輕相對人的舉證責任。
  3. 而因為最高法院認為真正難以證明的關鍵在於「他人事務」與「年代久遠」,故對於反駁證明的啟動設下了要件:買受人必須先證明已因該買賣契約,長久占有不動產(其實就是年代久遠),且與買賣時為未成年人之出賣人間,從未有紛爭或訴訟,始能啟動「反駁證明」。

民法重點 · 06

五、小結:

本判決的架構複雜,故以圖表表示如下

  1. 112台上700判決架構
  2. 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締約,為§1088Ⅱ之處分(110台上1902)
  3. 依§1088Ⅱ但書,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故若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代理締約,為無權代理,效力未定,須待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生效力。
  4. §1088Ⅱ但書之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須證明該父母處分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基於規範說及保護未成年之意旨)
  5. 惟父母子女之內部關係,非外人所易舉證,尤以年代久遠情形為甚
  6. 買受人已證明因該買賣契約,長久占有不動產,且與買賣時為未成年人之出賣人間,從未有紛爭或訴訟
  7. 除有正當理由外,未成年人應就該處分不利其之具體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不動產買受人得據以反駁

民法重點 · 07

六、小叮嚀:

  1. 前情提要中,§1088Ⅱ但書「處分」的範圍究竟為何,乃身分法學者的兵家必爭之地,實務對此亦無統一見解,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即認為代理無§1088Ⅱ但書之適用:「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所謂處分,廣義而言固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惟處分與代理不同,處分係處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代理則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是原審認定契約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所簽立,卻又指稱契約之對造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簽約處分標的,對未成年人不生效力,且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未承認契約書,益證契約書不生效力等作為論述理由,不啻混淆處分與代理之觀念,則判決即有不當之處。」
  2. 惟本案所有審級均採取代理亦為§1088Ⅱ但書「處分」的見解,故本文暫且擱置此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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