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方式 每題作答前請先判斷;點選後會鎖定本次作答並展開詳解。可用「再作答本題」重設單題狀態。
A ______ is a ruling entered by a trial judge after determining that there is no legally sufficient evidentiary basis for a reasonable jury to reach a different conclusion.
A
summary judgement
B
directed verdict
C
judgement of dismissal
D
judge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
本題考點 英美民事訴訟中「directed verdict」之意義與適用時點。
解題概念 Directed verdict 是指審理中一方提出證據後,法官認為就法律上充分證據而言,理性陪審團不可能作成相反結論,因而不將該爭點交由陪審團判斷,直接作成判決或指示判決結果。
判斷理由 題幹強調 trial judge 認定「沒有法律上足夠的證據基礎,使理性陪審團可作成不同結論」,這正是 directed verdict 的核心要件;其重點在於審判進行中,證據已不足以支持陪審團作相反認定,故由法官直接處理,而非由陪審團自由評價。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summary judgement(簡易判決)是在正式審理(trial)開始「之前」,法院依雙方提出的書狀、證據資料認定無重要事實爭點存在,可逕依法律作成判決;其特徵是「審前」處理且不經陪審團,與題幹所描述「trial judge 在審理中、一方提證後」認定證據不足的時點不符,故非本題答案。
B 選項
(B)對。directed verdict(指示陪審團作成裁決/指示判決)正是法官在審理中、當事人提出證據後,認為依法律上充分之證據基礎,理性陪審團不可能作成相反結論,因而不將該爭點交由陪審團評價,直接指示判決結果。題幹「no legally sufficient evidentiary basis for a reasonable jury to reach a different conclusion」完全對應其核心要件,故為正解。
C 選項
(C)錯。judgement of dismissal(駁回判決)是法院基於程序事由(如欠缺訴訟要件、起訴不合法、原告不追行訴訟等)將案件駁回,重點在程序上不予實體審理,與題幹所述「就證據是否足以支持陪審團作成相反結論」的實體證據評價無關,故非本題答案。
D 選項
(D)錯。judge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不顧陪審團裁決之判決,JNOV)雖在判斷標準上與 directed verdict 相同(均審查證據是否足使理性陪審團作成相反結論),但其作成時點是在「陪審團已作出裁決之後」,法官認為該裁決於法無據而推翻之;題幹描述的是法官「直接認定」而非在陪審團裁決後翻案,時點不符,故非本題答案,亦為最易與(B)混淆之處。
再作答本題
美國的甲公司於德拉瓦州設立登記,主事務所設於美國加州。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僅於全美銷售,未於外國銷售。我國人乙於美國奧瑞岡州留學期間,購買了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並於學成歸國後攜回我國繼續使用。某日,乙使用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通話時,該行動電話突然自燃爆炸,乙受到二度灼傷,乙遂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甲公司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乙於我國使用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我國為損害發生地,故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
B
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原則依德拉瓦州法為準據法
C
甲公司與乙得合意以加州法決定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
D
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未於我國銷售,故縱使乙主張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我國法院仍不得以我國法決定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
本題考點 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準據法,以及非契約債務事後合意選法之限制。
解題概念 涉外商品責任原則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法人本國法以其設立準據法認定,不以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被害人欲主張適用我國法,須有商品經製造人同意於我國銷售、流通等法定連結;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即使可事後合意選法,也限於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不能任意合意適用外國法。
判斷理由 甲公司在德拉瓦州設立,本國法為德拉瓦州法,故商品責任原則適用德拉瓦州法;手機在我國自燃致乙受傷,我國為損害發生地,亦可支持我國法院國際管轄。但該手機僅在美國銷售,未經甲公司同意於我國銷售或流通,乙不得單方主張適用我國法。正解為C,因甲、乙不得以合意方式任意選擇加州法作為本件商品責任之準據法。
逐項詳解
A 選項
(A)對。乙在我國境內使用手機時自燃受灼傷,我國為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侵權行為地(含損害發生地)特別審判籍之法理,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外商品責任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故本選項敘述正確,非屬錯誤選項。
B 選項
(B)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本文,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原則上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而依同法第13條,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故以設立登記地而非主事務所所在地認定。甲公司於德拉瓦州設立登記,其本國法即德拉瓦州法,並非加州法,本選項正確。
C 選項
(C)錯(即本題答案)。商品製造人責任屬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僅得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無任意合意選擇外國法之空間。甲、乙縱有合意,亦不能以加州法作為本件商品責任之準據法,故本選項敘述錯誤。
D 選項
(D)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但書,被害人固得選定損害發生地法(我國法)等為準據法,但須以該商品係經製造人同意而在該國銷售,或被害人得預見該商品在該國銷售為要件。本件手機僅在美國銷售,未經甲公司同意於我國銷售流通,欠缺該法定連結,乙不得單方主張適用我國法,本選項正確。
再作答本題
關於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經審判長許可之輔佐人,得為受其輔佐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B
主張有民法所定代位權之債權人,得為其所代位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C
參加人得為被參加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D
於本案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得單獨為被繼受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本題考點 訴訟參加人得否為被參加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解題概念 參加人係輔助一造當事人進行訴訟,得依參加時之訴訟程度,為有利於被參加人之一切訴訟行為;提起上訴屬訴訟行為之一,原則上可為之,但不得與被參加人明示之訴訟行為相牴觸。
判斷理由 本題正解為參加人得為被參加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因上訴係防止敗訴判決確定、維護被參加人利益之行為,屬參加人輔助訴訟權限範圍。相對地,輔佐人僅輔助當事人陳述,非訴訟代理人;代位債權人亦不得當然代替債務人行使程序上上訴權;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未經承當或合法參加訴訟,也不得單獨為原當事人提起上訴。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輔佐人僅係於期日偕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輔助其為事實上陳述之人,並非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本身不具獨立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提起上訴屬重要訴訟行為,須由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為之,輔佐人縱經審判長許可,也不得逕為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B 選項
(B)錯。代位權係民法上之實體權利,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保全債權,惟此屬實體法上之代位行使,並不當然及於程序上之上訴權。若債務人為某訴訟之當事人,其程序上之上訴權仍應由債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行使,債權人不得逕以代位之名為債務人提起上訴。
C 選項
(C)對。參加人係輔助一造當事人進行訴訟,依其參加時之訴訟程度,得為有利於被參加人之一切訴訟行為。提起上訴乃防止不利判決確定、維護被參加人利益之行為,屬參加人輔助權限範圍,故參加人得為被參加之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惟不得與被參加人明示之意思相牴觸,此即本題正解。
D 選項
(D)錯。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因有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則上不直接成為當事人,訴訟仍由原當事人續行。繼受人若欲取得當事人地位而為訴訟行為,須經承當訴訟或以參加方式介入;在未經合法承當或參加之前,繼受人不得單獨逕為被繼受之原當事人提起上訴。
再作答本題
甲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其大股東 A 借款 8,000 萬元,年息百分之十,但目前銀行之企業貸款年息約百分之三。甲公司之章程明訂,公司對外借款超過 5,000 萬元應經過股東會同意。甲公司監察人 B 及持股已達 2 年之股東 C,對董事會自行決定且未得到股東會同意,便自行借款的情事均表示不滿,欲制止董事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若股東 C 未持有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不得自行行使制止請求權
B
若股東 C 未持股百分之一以上,應先請求監察人 B 制止董事會;如監察人 B 無正當理由不行使,始得由股東 C 自行制止之
C
因為本案已經董事會討論並通過,故監察人 B、股東 C 二人皆不得行使制止請求權
D
監察人 B、股東 C 二人均能立即行使制止請求權,並無何者須優先行使的次序要求
本題考點 公司法上股東制止請求權與監察人制止權之並行行使。
解題概念 董事會決議或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時,監察人得制止;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並有損害公司之虞時,繼續持股一定期間之股東亦得請求停止。股東制止請求權不以持有1%以上股份為要件,也非須等監察人不行使後才可補充行使。
判斷理由 甲公司章程明定超過5,000萬元借款須經股東會同意,董事會卻自行決議借款8,000萬元,且利率10%顯高於市場3%,屬違反章程並有損害公司之虞。B為監察人可立即制止,C已持股2年亦得自行請求董事會停止,二者無優先順序限制,故正解為D。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依公司法第194條,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即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該條僅設「繼續持有一年以上」之持股期間要件,並未要求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本選項係將少數股東權(如代表訴訟)之持股比例門檻誤植於制止請求權。股東C持股已達2年,符合同條要件,縱未持股1%以上仍得行使,本選項錯誤。
B 選項
(B)錯。公司法第194條之股東制止請求權,與同法第218條之2第2項監察人之停止請求權,係各自獨立並行之權利:股東得逕向董事會請求停止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法無「須先請求監察人、監察人不行使始得補充行使」之前置程序。本選項將股東制止權誤解為對監察人權限之補充性權利,與二權並行之架構不符,錯誤。
C 選項
(C)錯。制止請求權所欲制止者,正是董事會之決議與業務執行本身;公司法第194條明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股東得請求停止,第218條之2第2項亦以董事會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為要件。本案借款8,000萬元逾章程所定5,000萬元上限而未經股東會同意,利率10%亦遠高於市場約3%,正屬違反章程之情形,非謂經董事會通過即不得制止,錯誤。
D 選項
(D)對。董事會逾章程5,000萬元上限借款8,000萬元且未經股東會同意,屬違反章程之行為,利率顯不合理更有損及公司之虞。監察人B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股東C繼續持股已達2年,依同法第194條亦得逕行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二者係並行行使,法無先後次序之要求,本選項正確。
再作答本題
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訴訟中發現乙準備將唯一財產 A 地贈與給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可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乙移轉 A 地給第三人
B
若乙已將 A 地贈與給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欲依民法第 244 條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可以對丙聲請假處分,禁止丙處分 A 地
C
法院於假處分裁定,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D
抗告法院審理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抗告,為求迅速,毋庸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題考點 金錢債權保全與詐害行為撤銷訴訟中標的物保全之區分。
解題概念 金錢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原則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則用於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或法律狀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時,為避免受益人或轉得人再處分特定財產、使撤銷訴訟目的落空,得就該財產聲請禁止處分之假處分。
判斷理由 甲對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本質上是100萬元金錢債權,若只是擔心乙脫產,應以假扣押保全;但乙已將A地贈與丙並辦畢移轉登記後,甲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爭點已在於撤銷乙、丙間詐害債權之移轉行為並保全A地回復可供執行之狀態。為防止丙再移轉A地致撤銷訴訟實效落空,甲得對丙聲請禁止處分A地之假處分,故正確為B。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甲對乙之請求本質為新臺幣100萬元之金錢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依同法第532條第1項,係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乙尚未移轉A地、甲僅擔心其脫產之階段,正確手段為聲請假扣押,本選項將金錢債權之保全定性為假處分,定性錯誤。
B 選項
(B)對。乙已將A地贈與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請求已非單純金錢給付,而係撤銷乙丙間詐害債權之處分行為、使A地回復可供執行之狀態,屬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該請求之標的(A地)現狀變更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防止轉得人丙再行處分A地致撤銷訴訟目的落空,甲自得對丙聲請禁止處分A地之假處分,故為正確答案。
C 選項
(C)錯。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為假扣押之典型機制。假處分則依同法第536條第1項,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本選項將假扣押之「應記載」套用於假處分,與假處分之性質及規定不符。
D 選項
(D)錯。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規定於假處分之抗告亦準用之。保全程序固重迅速,惟抗告階段已非突襲性裁定所必要,仍須兼顧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本選項謂抗告法院毋庸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上開明文規定牴觸,敘述錯誤。
再作答本題
某中學生因蹺課一次而被學校記大過,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學校於作成記大過處分前應給予該學生陳述意見機會
B
該學生得提起行政訴訟
C
記大過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
D
該學生得依行政程序法,請求閱覽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相關會議紀錄
本題考點 學生記大過懲戒是否受比例原則拘束,以及校內管教措施之行政程序與救濟限制。
解題概念 學校對學生所為獎懲,屬為達成教育目的之校內管教措施;依本題所採司法實務見解,其程序原則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且非退學或類似重大改變學生身分之措施時,通常不得逕提行政訴訟。但學校行使管教權仍屬公權力行使,必須受法治國原則拘束,尤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判斷理由 學生僅蹺課一次即被記大過,學校仍須檢驗該懲戒是否適合達成教育管理目的、是否有較輕手段可達目的、以及懲戒程度是否與違規情節相當,因此記大過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正解為C。題示見解下,學生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主張陳述意見或閱覽獎懲會紀錄,記大過亦非退學等重大身分變動措施,故不選其他敘述。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記大過係學校為達成教育目的所為之校內管教措施,依本題所採司法實務見解,此類懲戒程序原則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學校於作成記大過處分前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義務;縱校規另定有申辯機會,亦屬學校自治規範,非行政程序法上之程序權利,故本項敘述錯誤。
B 選項
(B)錯。依釋字第382號解釋,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處分,須屬退學或類似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損及受教育機會者,始得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684號雖放寬至大學生對侵害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之處分均得爭訟,惟其適用主體限於大學。本題為中學生因蹺課受記大過,未改變學生身分,依題示見解仍不得逕提行政訴訟,本項錯誤。
C 選項
(C)對。學校對學生行使懲戒權,雖屬校內管教措施而在程序與救濟上受有限縮,其本質仍係公權力之行使,須受法治國原則拘束。學生僅蹺課一次即遭記大過,該處分是否適合達成教育管理之目的、有無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所生不利益是否與違規情節顯失均衡,均應受比例原則檢驗,故記大過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本項為正解。
D 選項
(D)錯。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以該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為前提;惟依本題實務見解,學校對學生之獎懲屬校內管教措施,其程序原則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學生自不得依同法第46條請求閱覽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相關會議紀錄,本項敘述錯誤。
再作答本題
Securities law intervene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several ways. From the example of Taiwan's securities law, which of the following does not reflect this intervention?
A
Companies cannot solicit and receive proxy from shareholders freely.
B
Companies need to make a public financial disclosure every season or year.
C
A certain number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re required for newly listed companies.
D
When issuing new stock, participating underwriters need to have licenses, meet strict qualifications, and cannot be bypassed.
本題考點 證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範圍,與單純發行市場/承銷商管制之區別。
解題概念 公司治理重在股東權行使、經營監督、董事會結構與資訊透明,例如委託書徵求限制、定期財務資訊揭露、強制設置獨立董事等,都是證券法藉由外部管制影響公司內部權力配置與監督機制。
判斷理由 正解為 D。新股發行時承銷商須具備執照、資格並受管制,主要是證券發行市場與金融中介業者之監理,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投資人保護;其規範對象是承銷商及發行程序,並非直接調整公司內部治理結構、股東表決權或董事監督機制。因此 D 不屬於證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典型表現。
逐項詳解
A 選項
(A)對。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主管機關並訂有委託書規則,公司及關係人不得自由徵求、收受委託書。委託書牽動股東表決權的集中與行使,直接影響股東會決議與經營權歸屬,屬證券法介入公司內部權力配置的典型例子。
B 選項
(B)對。依同法第36條,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公告並申報年度及各季財務報告。定期財務資訊揭露使股東與投資人得以監督經營績效與管理階層行為,是證券法藉由強制資訊透明強化外部監督、形塑公司治理的明確表現,故反映介入。
C 選項
(C)對。依同法第14條之2,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設置獨立董事,主管機關並得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命令設置,新上市公司即受強制設置一定人數獨立董事之要求。此直接調整董事會結構與內部監督機制,屬證券法形塑治理結構的典型手段。
D 選項
(D)錯(為本題答案)。發行新股時要求承銷商具備執照、符合嚴格資格且不得規避,依通說係屬發行市場秩序與金融中介業者之監理,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與保護投資人;其規範對象為承銷商與發行程序,並未直接調整公司內部的董事會結構、股東表決權或經營監督機制,故不屬證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表現,為應選項。
再作答本題
下列何者並非聯合國所享有的權能?
A
在會員國領土內享有為執行其職務與達成其宗旨所需的法律行為能力
B
聯合國在會員國領土內之財產,豁免該國法律之管轄
C
於國際法院中擔任訴訟當事人
D
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締結條約
本題考點 聯合國之國際法人格與國際法院訴訟當事人能力的限制。
解題概念 聯合國具有國際法人格,得為達成宗旨與執行職務而在會員國境內享有必要法律行為能力、財產與職務上特權豁免,並得與國家或國際組織締結協定;但國際法院的「訴訟案件」當事人限於國家,國際組織不能作為爭訟當事人。
判斷理由 正解為C。依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第1項,只有國家得為國際法院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聯合國雖可透過特定機關請求國際法院作成諮詢意見,但這不同於在爭訟程序中擔任原告或被告。因此,「於國際法院中擔任訴訟當事人」並非聯合國所享有的權能。
逐項詳解
A 選項
(A)對。聯合國具有國際法人格,依《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及聯合國憲章相關規定,得在會員國領土內享有為執行職務、達成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為能力(如締約、取得處分財產、進行訴訟等),此為其行使職能的基礎,並非「並非享有」的權能,故非本題答案。
B 選項
(B)對。聯合國及其在會員國領土內之財產與資產,依特權及豁免公約享有管轄豁免,不受該國法律程序之強制,目的在確保組織職務獨立運作不受地主國干預,屬聯合國確實享有之豁免,非本題答案。
C 選項
(C)錯(即為本題答案)。依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第1項,只有國家始得為國際法院「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國際組織不得作為爭訟程序中之原告或被告。聯合國雖可透過大會、安理會等特定機關請求國際法院作成諮詢意見,但諮詢程序不同於爭訟程序,並不使聯合國取得訴訟當事人地位,故此項並非聯合國享有之權能,為正確答案。
D 選項
(D)對。聯合國具國際法人格,得與會員國、其他國家及國際組織締結條約或協定(如總部協定、職務上的各類協定),此為其達成宗旨所必要之能力,聯合國確實享有,故非本題答案。
再作答本題
關於派遣國外交人員之地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派遣國外交人員於抵達接受國之前,接受國不得宣告其為不受歡迎人物
B
接受國得隨時通知派遣國,宣告派遣國外交人員為不受歡迎人物
C
派遣國外交人員之豁免權一律相同
D
派遣國外交人員之對外通訊一律不受駐在國檢閱
本題考點 外交人員之「不受歡迎人物」宣告及外交特權豁免範圍。
解題概念 依外交關係法原則,接受國得隨時、且無須說明理由,通知派遣國某外交人員為不受歡迎人物;派遣國即應召回該人或終止其職務。外交特權豁免並非所有駐外人員完全相同,通訊不可侵犯原則也主要限於使館官方通訊與外交郵袋。
判斷理由 正解為B。接受國基於主權與外交關係維持之考量,對派遣國外交人員有宣告「不受歡迎人物」之權限,且可於任職期間隨時為之,不以該人已抵達接受國為必要。因此,B所稱接受國得隨時通知派遣國宣告外交人員為不受歡迎人物,符合外交關係法原則。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9條第1項後段,被宣告為不受歡迎人物之人,得於其到達接受國領土之前即受宣告。故接受國之宣告權不以該外交人員已抵達為要件,A稱抵達前不得宣告,與公約明文相反。
B 選項
(B)對。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接受國得隨時通知派遣國,宣告使館館長或任何外交職員為不受歡迎人物,且無須就其決定說明理由;派遣國即應召回該人或終止其在使館之職務。B之敘述與該項規定相符,為正解。
C 選項
(C)錯。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7條,使館行政與技術職員、事務職員及私人僕役所享之特權豁免,其範圍均較外交人員為窄;同法第38條就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之使館人員亦設有限制。可見豁免權係依身分等級而異,並非一律相同。
D 選項
(D)錯。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7條,不可侵犯之保障對象為使館之公務通訊及外交郵袋,並非外交人員之一切對外通訊;其私人通訊不在此絕對保障之列。D稱「一律不受檢閱」過於絕對,故錯誤。
再作答本題
In a contract of sale, which of the following warranty might not be honored by the seller?
A
Express warranty by the seller
B
Implied warranty of the superior quality of the goods
C
Implied warranty of merchantability
D
Implied warranty of fitness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
本題考點 英美買賣法上各類擔保的區別:明示擔保、適銷性默示擔保、特定用途適合性默示擔保皆為法律承認;但「優良品質默示擔保(superior quality)」並非法律所承認的擔保,故賣方無從兌現。
解題概念 依美國統一商法典(UCC),買賣擔保分三類:①明示擔保(§2-313),由賣方以言詞、文字、樣品具體承諾;②適銷性默示擔保(§2-314),於賣方為該商品商人時推定,僅要求商品具「通常用途之適合性、公平平均品質(fair average quality)、可在交易中無異議通過」等基本水準,並非保證優良或最高品質;③特定用途適合性默示擔保(§2-315),於買方告知特定用途並信賴賣方選貨時成立。法律從未推定「優良品質(superior quality)」之默示擔保,故該項根本不存在,賣方自無從履行。
判斷理由 官方答案為 B。選項 B 為「優良品質默示擔保(implied warranty of superior quality)」,但 UCC 並無此種擔保——§2-314 的適銷性僅要求商品達「公平平均品質、適於通常用途」之基本水準(comment 明示為品質中段,非最高),法律不會推定賣方擔保商品具優良或最高品質。既無此擔保,賣方即「可能不被兌現(might not be honored)」,故 B 為正解。A、C、D 皆為 UCC 承認且賣方須履行之擔保。
逐項詳解
A 選項
(A)對(非正解)。明示擔保(express warranty, UCC §2-313)由賣方以言詞、文字或樣品對商品作具體承諾,一旦作出即構成契約一部分,賣方須履行,屬通常會被兌現的擔保。
B 選項
(B)錯(正解)。本項為「優良品質之默示擔保(implied warranty of superior quality)」,但 UCC 並不存在此種擔保。適銷性默示擔保(§2-314)僅保證商品達「公平平均品質、適於通常用途」之基本水準(官方註釋指品質中段、非最高),法律從不推定賣方擔保商品具「優良/最高品質」。既無此擔保存在,賣方自無從兌現,故為「可能不被兌現」之答案。易誤點:勿將適銷性誤解為優良品質。
C 選項
(C)對(非正解)。適銷性默示擔保(§2-314)於賣方為該類商品之商人時依法推定成立,賣方須使商品達通常用途之基本品質,屬法律承認且應履行之擔保。
D 選項
(D)對(非正解)。特定用途適合性默示擔保(§2-315)於買方告知特定用途並信賴賣方專業選貨時成立,成立後賣方須履行,亦為 UCC 承認之擔保。
再作答本題
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曾為被害人乙進行心理治療之精神科醫師丙到庭,就乙於事發後心理治療過程中,被害人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跡象而為陳述。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
A
丙係學理上所稱鑑定證人,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有關鑑定人具結之規定,由丙於陳述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B
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於丙就待證事實為陳述前,檢察官針對有關丙之身分、學歷、經歷等事項,詰以「你是精神科專科醫師?」、「你是台大醫學系畢業?」、「你在台大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已有 20 年之久?」係屬不當詰問,甲之辯護人因此聲明異議,審判長應認異議為有理由
C
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科以罰鍰,但不得拘提
D
丙於法院就待證事實所為陳述,與乙關於被害事實之陳述,不具有同一性,得作為判斷乙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本題考點 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以及治療醫師就被害人心理狀態所為陳述之證據定位。
解題概念 被害人關於被害事實之陳述,實務上通常要求有補強證據支持其真實性;補強證據不必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只要與被害人陳述具有相互印證關係,且非單純重複同一陳述內容,即可作為判斷其指訴可信性的佐證。
判斷理由 丙是乙事發後心理治療之醫師,其到庭陳述的是乙在治療過程中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心理跡象,並非單純轉述乙對被害經過的指訴;此一專業觀察與乙關於被害事實之陳述不具同一性,得用以補強乙不利於甲陳述之真實性。因此正解為(D)。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丙係就其親自參與乙心理治療過程所觀察到的事實(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跡象)而為陳述,屬學理上之「鑑定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而非鑑定人之規定。故丙應依證人具結程序具結,結文記載「必為據實陳述」等語,不適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結文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之規定。本選項張冠李戴,錯誤。
B 選項
(B)錯。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並得就必要事項為詰問,且於未為實體事項詰問前,有關證人之身分、學歷、經歷等關聯事項,本得為之(亦屬誘導詰問之容許例外)。檢察官先詢問丙之專科資格、學歷與執業年資,正在建立其專業觀察之可信性基礎,屬適法詰問。審判長就此異議應認無理由,本選項錯誤。
C 選項
(C)錯。丙既為鑑定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適用人證之規定,即回歸同法第178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科以罰鍰,並得再行傳喚、拘提之。本選項謂僅得科以罰鍰而「不得拘提」,漏未適用第178條之拘提規定,錯誤。
D 選項
(D)對。丙所陳述者,係其專業上觀察乙於治療過程中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心理跡象,並非單純轉述乙對被害經過之指訴,與乙關於被害事實之陳述不具同一性,非同一陳述之重複。依實務之補強證據法則(最高法院見解),補強證據不必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僅須與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足資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即可。故丙之陳述得作為判斷乙不利於甲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本選項正確。
再作答本題
下列有關訴願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A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B
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後,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C
原行政處分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D
訴願提起後,訴願人得隨時撤回訴願
本題考點 訴願程序中原處分機關之重新審查與訴願撤回之時點限制。
解題概念 訴願原則上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原處分機關收受後,須先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若認訴願有理由,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人雖得撤回訴願,但依訴願法規定,限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前」為之。
判斷理由 正解為D,因「得隨時撤回」過於絕對。訴願一經提起後,訴願人只能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前撤回;決定書送達後,訴願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再撤回。A、B、C均符合訴願法關於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及其自我審查、更正處分之程序設計。
逐項詳解
A 選項
(A)對。訴願法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採「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之設計,目的在於讓原處分機關有機會先行自我審查,本選項正確,非本題答案。
B 選項
(B)對。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後,依訴願法規定應先就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重新審查,此即訴願程序中的「自我審查」機制,本選項敘述正確。
C 選項
(C)對。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若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將處理情形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無須等待訴願決定,符合訴願法之程序設計,本選項正確。
D 選項
(D)錯,為本題答案。訴願人固然得撤回訴願,但依訴願法規定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前」為之;一旦決定書送達,訴願程序即告終結,自不得再撤回。本選項稱「得隨時撤回」過於絕對,忽略決定書送達前之時點限制,故為錯誤敘述。
再作答本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臺北市之 A 建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乙、丁三人共有一筆臺南市之 B 耕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二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A、B 二地,因已經各不動產共有人合計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B
甲、乙二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A、B 二地,因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三分之二共有人之同意
C
A、B 二地不得請求合併分割,因二地使用性質不相同
D
A、B 二地不得請求合併分割,因二地不相鄰
本題考點 民法第824條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之要件,特別是共有人僅部分相同時須為相鄰不動產。
解題概念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原則上得請求合併分割;但若只是「部分共有人相同」,則限於「相鄰」之數不動產,且須經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始得請求合併分割。
判斷理由 A地共有人為甲、乙、丙,B地共有人為甲、乙、丁,僅甲、乙部分相同,並非共有人完全相同;因此須符合「相鄰」要件。題示A地在臺北市、B地在臺南市,顯非相鄰不動產,故不得請求合併分割。使用性質是否同為建地或耕地並非本題否定合併分割之關鍵,正解為D。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本題A、B二地共有人僅甲、乙部分相同(A地另有丙、B地另有丁),非共有人完全相同,依民法第824條關於合併分割之規定,須屬「相鄰」之數不動產始得請求。A、B二地分處臺北、臺南並不相鄰,無論同意門檻如何,均不符要件,故不得請求合併分割。且此種「部分共有人相同」之合併分割,係由相同之共有人請求,並經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即可,本選項所述同意門檻之描述亦非否定合併分割之關鍵。
B 選項
(B)錯。理由同上,縱使達到應有部分過三分之二共有人之同意,仍因A、B二地不相鄰而不能合併分割。且法定門檻為「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本選項所列「過三分之二」之要件描述亦不正確,與定稿主軸不符。
C 選項
(C)錯。使用性質不同(一為建地、一為耕地)並非本題不得合併分割的原因。依合併分割之規定,否定本題合併分割的關鍵在於二地僅部分共有人相同卻不相鄰,而非使用性質差異,故本選項理由錯誤。
D 選項
(D)對。A地共有人為甲、乙、丙,B地共有人為甲、乙、丁,僅甲、乙相同,屬「部分共有人相同」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須限於「相鄰」之數不動產始得合併分割。題示A地在臺北市、B地在臺南市,顯非相鄰,故不得請求合併分割,本選項正確。
再作答本題
有關動產之拍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原則上無須進行鑑價
B
原則上無須於拍賣前預定底價
C
如預定底價者,應於拍賣公告上載明
D
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於拍賣日到場,而拍賣程序已終結時,拍賣仍有效
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法上動產拍賣是否須鑑價、預定底價及公告底價。
解題概念 動產拍賣重在迅速變價,原則上不必先行鑑價,也不必預定底價;即使執行法院例外預定底價,底價也不是拍賣公告的必要記載事項,與不動產拍賣通常須定底價並公告不同。
判斷理由 正解為C,因動產拍賣如有預定底價,並非「應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故該敘述錯誤。A、B符合動產拍賣簡速變價原則;D則因債權人、債務人未受通知到場,屬程序通知問題,拍賣既已終結,原則上不因此影響拍賣效力。
逐項詳解
A 選項
(A)對。動產拍賣重在迅速變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就動產拍賣底價之核定係採例外始行酌定之規範,並未如同法第80條要求不動產於拍賣前應命鑑定人估定價格、經核定後作為拍賣最低價額。故動產拍賣原則上無須先行鑑價即可進行,本敘述正確,非本題所選。
B 選項
(B)對。承上,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參照,動產拍賣採簡速變價原則,原則上不必於拍賣前預定底價,僅於例外情形(如價值較高之動產)執行法院始斟酌定之;此與不動產依同法第80條原則上須經鑑價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者有別。本敘述正確,非本題所選。
C 選項
(C)錯,為本題答案。動產拍賣公告之應載明事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64條,底價並非該條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縱執行法院例外依同法第70條第1項定有底價,亦不因此生「應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之義務。此與不動產拍賣公告須載明拍賣最低價額者不同。本選項所述與動產拍賣規定不符,故為錯誤敘述。
D 選項
(D)對。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於拍賣日到場,僅屬程序上之通知瑕疵;依實務見解,該到場通知並非拍賣之生效要件,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原則上不因欠缺通知而使拍賣歸於無效,本敘述正確,非本題所選。
再作答本題
自然人甲為 A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股東,並當選為該公司董事。在擔任董事期間,甲為支持其妻乙之創業,將其持有之 A 公司股票之一部分設定質權並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規定申報,向 B 銀行借款。不久,A 公司股價下跌,擔保維持率不足,B 銀行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要求甲於期限內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否則可能隨時處分目前設質之 A 公司股票。其後 B 銀行果真逕自處分甲所設質之股票。下列關於本案甲之持股出售與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適用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此一情形並未違反該項規定。蓋此一持股出售係由質權人 B 銀行所為,並非由甲主動為之
B
此一情形並未違反該項規定。由於甲在持股設質時已依證交法第 25 條申報,即已履行資訊揭露之義務
C
此一情形已違反該項規定。證交法第 25 條與第 22 條之 2 該項所賦予的義務各自獨立
D
此一情形已違反該項規定。但若甲可以證明其名下資產極多,補繳擔保差額並無問題,該設質之股票不應被處分,則不在此限
本題考點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設質股票遭質權人處分,是否仍屬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內部人持股轉讓。
解題概念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轉讓持股,須依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所定方式與程序辦理;此規範目的在控管內部人持股異動並保障市場資訊透明。另證交法第25條關於持股、設質等申報,與第22條之2之「轉讓程序」義務係不同義務,不能互相取代。
判斷理由 甲為A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其設質股票後因擔保維持率不足而遭B銀行處分,雖形式上係質權人出售,但實質上仍造成甲持有之A公司股票移轉,屬董事持股轉讓,應適用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甲先前依第25條申報設質,只是履行設質資訊揭露義務,並未免除日後股票被處分時仍須遵守內部人轉讓規範之義務,故已違反該項規定。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第22條之2第1項規範的是內部人「持股轉讓」,重點在於股票實質移轉造成內部人持股異動,並非以是否由內部人「主動」出售為要件。本案質權實行的源頭是甲自己將股票設質借款,遭處分後仍生甲持股移轉之結果,實質上即為董事持股轉讓,不能因形式上由B銀行執行而排除適用,故本選項違反定稿主軸,錯誤。
B 選項
(B)錯。甲設質時依第25條所為之申報,僅係履行持股、設質狀況之資訊揭露義務,目的在使市場知悉內部人持股變動情形;此與第22條之2第1項要求轉讓時須依法定方式及程序辦理,係兩項各自獨立之義務。先前完成設質申報並不能取代日後股票實際被處分轉讓時應遵守的轉讓程序,故本選項以已申報即免除義務之說法錯誤。
C 選項
(C)對。本選項正確指出第25條之申報義務與第22條之2第1項之轉讓程序義務各自獨立、不能互相取代。甲為董事,設質股票遭B銀行處分而生持股移轉,仍屬內部人持股轉讓,須依第22條之2第1項辦理;甲既未依該程序為之,自屬違反該項規定,與定稿結論一致,為正解。
D 選項
(D)錯。第22條之2第1項之適用,係以是否構成內部人持股轉讓為判斷,與內部人個人資產多寡、是否「有能力」補繳擔保差額無關。縱使甲名下資產豐厚,亦不能以此作為股票不應被處分或免除遵守轉讓程序之理由;本選項自創「資產充足即不在此限」之例外,於法無據,且與本案股票事實上已遭處分轉讓之情形不符,錯誤。
再作答本題
Our opinions applying the doctrine known as " ______ " hold that the Due Process Clause prohibits States from infringing fundamental liberty interests, unless the infringement is narrowly tailored to serve a 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
A
procedural due process
B
substantial process
C
due diligence
D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本題考點 美國憲法法學英文中「substantive due process(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
解題概念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是指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不只保障程序公平,也實質限制政府不得侵害人民之基本自由或基本權利;若州政府侵害 fundamental liberty interests,通常須通過嚴格審查,即目的須為 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手段須 narrowly tailored。
判斷理由 題幹明示「Due Process Clause prohibits States from infringing fundamental liberty interests, unless narrowly tailored to serve a 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這正是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的典型表述;procedural due process 重在通知、聽證等程序保障,並非本題所述之實體權利限制,故正解為 D。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procedural(程序的)只指向通知、聽證等程序面保障,重點在「政府剝奪權利時須遵守公正程序」,並不涉及對基本自由的實質限制與嚴格審查,與題幹所述「侵害 fundamental liberty interests 須通過 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 與 narrowly tailored」之實體審查內涵不符。
B 選項
(B)錯。「due process substantial process」並非法學上既有的正確術語,文字本身拼湊混亂(substantial 與 substantive 不同),無法對應題幹所描述之憲法原則,顯非正解。
C 選項
(C)錯。due diligence(盡職調查/應有的注意)是民商法、公司併購、契約交易中常見用語,指交易前的審慎查核義務,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及基本權審查毫無關聯,屬概念張冠李戴。
D 選項
(D)對。substantive due process(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正是題幹所描述的法理: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不僅保障程序,更實質限制政府不得侵害人民基本自由,侵害時須通過嚴格審查(目的為 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手段須 narrowly tailored),與題幹文字完全吻合,為正確答案。
再作答本題
有關不作為犯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純正不作為犯,乃指行為人僅能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上所規定的犯罪行為
B
不純正不作為犯違反者乃命令規範,亦即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方式所規定的犯罪行為
C
殺人罪的成立,行為人可以作為犯為之,也可以不作為犯為之
D
純正不作為犯的行為態樣,在於不為規範所期待的積極行為
本題考點 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範性質及區別。
解題概念 純正不作為犯是刑法明文以「不為一定行為」作為犯罪態樣,違反的是命令規範;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是行為人有法律上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卻能防止而不防止,因而以不作為實現通常以作為方式規定的結果犯,依刑法第15條與積極作為同視。
判斷理由 B將不純正不作為犯說成「違反命令規範」不精確;命令規範是純正不作為犯的典型特徵。不純正不作為犯的重點在於具有保證人地位者,未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而被評價為等同於以作為實現該結果,例如有防止義務者不救助致人死亡,得成立不作為殺人罪。故B為錯誤敘述。
逐項詳解
A 選項
(A)對。純正不作為犯是刑法直接以「不為一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行為人只能以不作為方式實現,例如違背義務不為特定積極行為即構成犯罪,敘述正確。
B 選項
(B)錯。本題答案。B將「違反命令規範」歸給不純正不作為犯,並不精確。違反命令規範(即未為規範所要求之積極行為)是純正不作為犯的典型特徵;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核心在於具有保證人地位者,能防止結果發生而不防止,依刑法第15條與作為同視,藉不作為實現原本以作為規定的結果犯,重點並非單純違反命令規範,故敘述錯誤。
C 選項
(C)對。殺人罪屬典型結果犯,既可以積極作為(如持刀砍殺)實現,也可由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義務者,能救助而不救助,成立不作為殺人罪,故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均可成立,敘述正確。
D 選項
(D)對。純正不作為犯的行為態樣,正在於行為人未為規範所期待的積極行為,亦即違反命令規範要求之作為義務,與A、定稿一致,敘述正確。
再作答本題
有關眷村改建規定之敘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下列何者錯誤?
A
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平等原則
B
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其終止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
C
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以加速老舊眷村改建,不違平等原則
D
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喪失承購住宅權益,並喪失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其與同意改建者間之差別待遇,尚屬妥適
本題考點 老舊眷村改建中,不同意改建原眷戶喪失權益之平等原則審查。
解題概念 國家即使以私法形式配住軍眷眷舍,仍須遵守憲法平等原則;眷舍配住屬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國家為推動眷村改建得終止配住並設差別待遇,但差別待遇須與改建目的具有合理關聯。
判斷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認為,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改建權益,為促進眷村改建,尚不違反平等原則;但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係針對搬遷、拆除所生負擔或損失之補償,不得僅因原眷戶不同意改建即一概剝奪。故稱其喪失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且差別待遇「尚屬妥適」,即屬錯誤。
逐項詳解
A 選項
(A)對。國家機關縱以私法形式(如使用借貸方式配住眷舍)達成公行政任務,仍不能脫免憲法之拘束,依釋字第727號意旨,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此即所謂「國庫行政亦受基本權拘束」之法理,本選項正確。
B 選項
(B)對。軍眷眷舍之配住性質上屬使用借貸之福利措施,國家本得依其需要終止配住關係,並不以取得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此與一般民法租賃之終止須有法定事由不同,本選項敘述與定稿一致,正確。
C 選項
(C)對。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之公共利益目的,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依釋字第727號認此種差別待遇與改建目的具合理關聯,尚不違反平等原則,本選項正確。
D 選項
(D)錯。此為應選之錯誤選項。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係針對眷戶因搬遷、拆除實際所生之負擔與損失而給予之補償,其性質與是否同意改建無必然關聯,不能僅因原眷戶不同意改建即一併剝奪此等補償;故將喪失承購權益、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一概認定為「尚屬妥適」之差別待遇,與釋字第727號意旨相違,敘述錯誤。
再作答本題
Based on Taiwan's Company Act, which of the following descriptions of a shareholder derivative suit is inaccurate?
A
A shareholder derivative suit is a suit brought by a shareholder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B
In limited situations, a company has the right to ask the shareholder to withdraw the shareholder derivative suit.
C
If a shareholder derivative suit prevails in court, the shareholder who brought the suit may, under certain limited conditions, receive monetary compensation.
D
A shareholder needs to hold more than 1 percent of outstanding shares to file a shareholder derivative suit.
本題考點 公司法股東代表訴訟之性質、提起門檻及訴訟處分權限制。
解題概念 股東代表訴訟是少數股東為公司利益,代位公司向董事等責任人追究責任的訴訟;須先依法請求監察人或相當機關為公司起訴,逾期不為時,符合持股門檻與期間要件之股東始得為公司提起。勝訴利益原則上歸公司,但提訴股東在法定條件下得請求公司補償必要費用或相當報酬。
判斷理由 正解為 B,因為股東代表訴訟一經依法提起,並非由公司任意要求股東撤回即可終結;撤回、和解等訴訟處分通常須受法院及公司利益保護機制控制,以避免侵害公司或全體股東利益。故稱「公司在有限情況下有權要求股東撤回代表訴訟」並不正確。A 正確描述其「為公司提訴」之本質;C 符合勝訴後股東得於限制條件下獲補償之制度;D 則指向少數股東提起代表訴訟之持股門檻。
逐項詳解
A 選項
(A)對。股東代表訴訟的本質就是少數股東「為公司之利益、代位公司」對董事等責任人提起訴訟,訴訟標的的權利歸屬公司而非提訴股東個人,本選項正確描述其代位性質,故非不正確之敘述。
B 選項
(B)錯(即本題答案)。股東代表訴訟一經依法提起後,並非公司想要求股東撤回即可任意終結;撤回、和解等訴訟上之處分行為通常須受法院介入及公司、全體股東利益保護機制的監督,以防杜害及公司權益。題目描述「公司在有限情況下有權要求股東撤回代表訴訟」與制度設計不符,屬不正確之敘述,故為應選項。
C 選項
(C)對。代表訴訟勝訴利益原則上歸屬公司,但提訴股東既為公司付出訴訟成本,法律允許其在法定限制條件下,請求公司補償必要訴訟費用或相當報酬,本選項符合此補償機制,敘述正確。
D 選項
(D)對。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須符合少數股東之持股門檻,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須達一定比例之持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以上),本選項所述持股門檻方向正確,並非不正確之敘述。
再作答本題
下列何項爭議,非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A
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爭議
B
中央健康保險署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關於特約之爭議
C
政府採購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
D
主管機關終止公務人員配住宿舍關係之爭議
本題考點 公務人員配住宿舍關係之法律性質與審判權歸屬。
解題概念 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爭議,是否依行政訴訟處理,關鍵在於該法律關係是否屬公法關係;若機關只是基於財產管理地位,與使用人形成私法上借用、租用或返還關係,爭議即屬民事事件,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判斷理由 主管機關終止公務人員配住宿舍關係,本質上通常係機關就宿舍財產管理,終止其與配住人間之宿舍借用/使用關係,並非對人民作成高權行政處分,也非典型公法上給付或行政契約爭議;因此其返還、遷讓等爭議非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正解為D。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公教人員保險屬公法上社會保險關係,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係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與保險人間之爭議屬公法事件,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解決,故非本題所指「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
B 選項
(B)錯。中央健康保險署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特約,依司法院解釋見解係屬行政契約關係(公法上契約),其締約、續約、終止或履行所生爭議,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自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故非本題答案。
C 選項
(C)錯。政府採購法將招標、審標、決標等程序定性為公法事件,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須先經異議、申訴程序,對申訴結果不服者再循行政訴訟救濟,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解決之公法爭議(履約爭議始走民事),故非本題答案。
D 選項
(D)對。主管機關終止公務人員配住宿舍關係,係機關立於宿舍財產管理之地位,終止其與配住人間之借用/使用關係,本質為私法上之借用、返還、遷讓爭議,並非高權行政處分或公法給付、行政契約爭議,故應循民事訴訟解決,非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正確答案。
再作答本題
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之規定,應以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B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C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關之組織者
D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行政機關決定應以自治條例規定者
本題考點 地方制度法第28條「應以自治條例規定事項」中,其他重要事項須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而非地方行政機關決定。
解題概念 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所制定、具有法規範效力的地方立法;凡涉及居民權利義務、地方組織、或法律要求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以落實地方議會之民主正當性與法律保留精神。
判斷理由 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其他重要事項」必須是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題目選項稱由地方行政機關決定即可,將「立法機關議決」誤寫為「行政機關決定」,違反自治條例須經地方議會民主審議之要求,故錯誤。
逐項詳解
A 選項
(A)對。地方制度法第28條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事項,須以自治條例定之,此即立法機關保留之具體展現,本選項與法條相符。
B 選項
(B)對。凡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核心,本於法律保留及民主正當性原則,自應以自治條例規範,本選項正確。
C 選項
(C)對。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關之組織事項,因屬地方組織之重要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8條亦明定須以自治條例定之,本選項符合規定。
D 選項
(D)錯。地方制度法第28條所稱「其他重要事項」,必須是「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而非由地方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即可。本選項將「立法機關議決」誤植為「行政機關決定」,違反自治條例須經地方議會民主審議之精神,故為錯誤敘述,即本題答案。
再作答本題
下列敘述之情形,何者具有訴之利益?
A
在扶養費裁判酌給請求事件,於其命為給付之裁判確定前,給付義務人以該裁判所酌定給付之金額過高為理由,另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該過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B
在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為借款債權之情形,抵押權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許拍賣抵押物
C
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訴訟費用額
D
在本票之發票人拒不依執票人之請求為履行時,執票人起訴請求給付本票票款
本題考點 本票執票人請求票款給付之訴的權利保護必要性。
解題概念 訴之利益是指原告有必要透過法院判決保護其權利;給付之訴原則上只要給付義務人拒絕履行,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即使法律另設較簡速或非訟程序,只要該程序並非排除通常訴訟,仍不當然否定起訴利益。
判斷理由 本票發票人拒絕依執票人請求付款時,執票人的票據債權已受侵害,提起給付本票票款之訴可取得執行名義,具訴之利益。相對地,扶養費裁判酌給金額於原程序確定前應循該程序救濟;拍賣抵押物、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各有法定非訟或裁定程序,通常不得另以訴訟請求判決准許或確認。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扶養費酌給屬家事非訟事件,給付義務人若認酌定金額過高,應於該酌給程序中(如抗告或聲請變更)尋求救濟,不得在該裁判確定前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種另訴只是迂迴重複爭執同一事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
B 選項
(B)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以取得執行名義,而非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請求「判決」准許拍賣。既有法定非訟程序可資利用,另行起訴請求判決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欠缺訴之利益。
C 選項
(C)錯。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屬附隨於本案的裁定程序,當事人應循聲請裁定方式為之。另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訴訟費用額,與既有裁定程序重複,欠缺訴之利益。
D 選項
(D)對。本票發票人拒不依執票人請求付款,執票人的票據債權已受侵害。雖票據法另設有本票裁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簡速程序,但該程序並非排除通常給付訴訟,執票人仍得提起給付本票票款之訴以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故有訴之利益,為正解。
再作答本題
就下列情形,經當事人提起第三審合法上訴後,第三審法院所為下列判決,何者正確?
A
第二審法院誤甲之上訴為合法,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判對造乙應返還 A 地,乙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
B
第二審法院逾甲請求之範圍所為之訴外裁判,經乙據以為上訴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
C
乙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自為甲勝訴之判決
D
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上訴,甲以該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雖認甲請求為無理由,然原判決確有不備理由之情,故廢棄原判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
本題考點 第三審廢棄原判決後之自為判決,以及第二審中訴訟標的認諾之效力。
解題概念 認諾係當事人承認對造關於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本於認諾,為認諾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為相反實體判斷。第三審認原判決違法且卷內事實已足裁判時,無須發回,得廢棄並自為判決。
判斷理由 乙在第二審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第二審法院卻仍維持甲敗訴判決,違反認諾判決之拘束效力;且該認諾事實已明確存在於原審訴訟資料中,第三審無須再調查事實,故得廢棄原判決,直接本於乙之認諾自為甲勝訴判決,正解為C。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第二審誤認甲之上訴為合法而為實體判決,係上訴合法要件欠缺之程序違法,應予廢棄。惟上訴是否合法純屬法律問題,卷內資料已足判斷,並無事實待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三審得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將甲不合法之上訴駁回;核與同法第478條所定應發回更審之情形不符,故發回並非正確處置。
B 選項
(B)錯。第二審逾甲聲明範圍所為之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處分權主義,固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惟該逾越部分之違法一望即知,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庸調查,依同法第477條,第三審逕就該訴外裁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即可,無依第478條發回原審之必要,故本選項處置不正確。
C 選項
(C)對。乙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認諾人(乙)敗訴之判決,不得再為相反之實體判斷;第二審竟仍維持甲敗訴之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違背認諾之拘束效力。又認諾事實已明確存在於原審訴訟資料,第三審無須調查事實,依同法第477條得廢棄原判決並本於認諾自為甲勝訴之判決,故為正解。
D 選項
(D)錯。判決不備理由雖屬當然違背法令,惟第三審既認甲之請求實體上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甲上訴之結論即無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原判決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之,不得僅因理由瑕疵即廢棄發回,故本選項處置不正確。
再作答本題
A 國人甲夫乙妻收養我國人丙,A 國法律規定:「收養依法庭地法」。甲乙與丙對於該收養生效與否有爭執,涉訟於我國。關於該收養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基於保護被收養人之利益,收養之成立依被收養人之本國法
B
收養人部分與被收養人部分皆應適用我國法
C
收養人部分應適用 A 國法,被收養人部分應適用我國法
D
基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一起生活,收養之成立依收養人之本國法
本題考點 涉外收養成立之準據法與反致(外國法指定法庭地法時之處理)。
解題概念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收養成立,原則上分別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若依我國衝突規範應適用外國法,而該外國法之衝突規範反而指定適用我國法,則可發生反致,改適用我國法。
判斷理由 甲、乙為 A 國人,收養人部分本應依 A 國法;但 A 國法規定「收養依法庭地法」,本案訴訟在我國,故 A 國法反致適用我國法。丙為我國人,被收養人部分本來即依我國法。因此收養人部分與被收養人部分皆適用我國法,正解為 B。
逐項詳解
A 選項
(A)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係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分別適用其本國法,並非一律依被收養人之本國法。本選項將準據法簡化為單一依被收養人本國法,與同條分別適用之架構不符,亦忽略本案反致之操作,故錯誤。
B 選項
(B)對。被收養人丙為我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被收養人部分本即適用我國法;收養人甲、乙為A國人,該部分原應適用A國法,惟A國衝突規範規定「收養依法庭地法」,本案法庭地在我國,依同法第6條之反致,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收養人部分與被收養人部分最終皆適用我國法,本選項正確。
C 選項
(C)錯。本選項僅完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就收養人指定A國法之第一步,卻漏未處理A國衝突規範「收養依法庭地法」所生之反致。既然A國法回頭指定法庭地即我國之法律,依同法第6條,收養人部分應改適用我國法,不得逕行適用A國實體法,故錯誤。
D 選項
(D)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收養之成立係分別適用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並非單以收養人本國法為唯一準據法。本選項以「一起生活」為由將準據法全繫於收養人本國法,既誤解連結因素,亦未適用同法第6條之反致,故錯誤。
再作答本題
甲駕車肇事致乙重傷後逃逸,警察據報予以逮捕,發現甲車內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乃不顧甲之反對,逕自採取甲之尿液。偵查中,甲否認有過失重傷害,檢察官乃將案件送丙機關鑑定,但未命為具結。鑑定結果認「乙係突自分隔島衝出,無法期待甲能預見及避免,甲無肇事因素」,但檢察官仍以甲涉嫌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起訴。審判中,法官會同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場勘驗,告訴人在場未經具結而指訴、說明,並詳載於勘驗筆錄。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丙機關依法鑑定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B
本件警察採取甲之尿液,不須得到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
C
丙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僅供審判之參考,法官不受其拘束
D
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指訴、說明,有證據能力
本題考點 勘驗筆錄中記載之告訴人指訴,不能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解題概念 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的範圍,限於法官依法勘驗所直接觀察、測量、拍照、記錄之客觀狀態;若筆錄內記載告訴人對案情之指訴、說明,其本質仍是人的供述證據,應依證人訊問程序具結並接受詰問,不能因被寫入勘驗筆錄就轉化為合法證據。
判斷理由 本題告訴人在勘驗現場未經具結即為指訴、說明,該部分並非法官勘驗所得之客觀結果,而是告訴人未依法調查之供述,故無證據能力;因此稱「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指訴、說明,有證據能力」為錯誤。相對地,機關依法受囑託所作書面鑑定報告,不因未命機關具結即喪失證據能力;其鑑定意見也僅供法院形成心證參考,法院不受拘束。警察對已逮捕到案之嫌疑人,為調查犯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尿液可作證據時,得違反其意思採尿,無須先得檢察官或法院同意。
【時效性提醒——本題依 109年(2020)當時法作答,現行法已變更,仍應以 D 為當時正解】
本題正解 D 係依考試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民國109年當時規定)。惟該條於中華民國114年(2025)11月11日施行之修正條文(為回應111年憲判字第16號將舊法侵入性、無令狀採尿規定宣告違憲)施行後:舊制下,司法警察(官)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有相當理由認採尿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得逕行違反其意思採取,無須檢察官或法院許可;新制則將尿液採取自第1項移出,改列新第2項、第3項,明定須「有鑑定之必要」並「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僅於「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且逕採者應於採取後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準此:依考試當時法,選項B(警察對逮捕到案者得違反其意思採尿、無須檢察官或法院同意)為正確敘述,故非本題所選之錯誤選項,D 仍為正解;若依現行法,B所述採尿無須許可之部分已不再正確,採尿原則上須報請檢察官許可並以非侵入方式為之,讀者作答時應留意此一法律變更。
逐項詳解
A 選項
(A)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種「機關鑑定」係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與同法第198條所定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之情形有別,毋須命機關或實際執行鑑定之人到庭具結,其書面鑑定報告仍有證據能力,不因檢察官未命具結而喪失。本選項敘述正確,非本題所選的「錯誤」。
B 選項
(B)對。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逕行採取,毋庸事先取得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或令狀。本題甲遭逮捕後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已具相當理由,警察採尿合法,本選項正確。
C 選項
(C)對。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鑑定意見之功能在於補充法院所欠缺之專業知識,供其形成心證之參考,法院仍須綜合全部證據獨立評價,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本題丙機關縱認甲無肇事因素,法院仍得為不同判斷,本選項正確。
D 選項
(D)錯,為本題所選。告訴人於勘驗現場所為之指訴、說明,本質上係人之供述證據。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其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乃居於證人之地位,必須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58條之3參照)。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僅及於法官親自勘驗所觀察、測量、記錄之客觀狀態,供述內容不會因被載入勘驗筆錄即當然轉化為合法證據。本題告訴人在場未經具結而指訴、說明,該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選項敘述錯誤。
再作答本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