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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考生版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統字第2號裁定(經由徵詢程序統一見解之裁判)
公法裁判解析 · 01
二、 綜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的立法歷程、規範文義、立法理由及相關聯規定意旨,無論基於歷史解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均可顯見警察機關核發的書面告誡,是立於偵查輔助機關的司法警察(官)地位,調查認定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後,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而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所作成的刑事任意處分,以作為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即時保護被害人的一種手段,本質上屬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一環。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核發的書面告誡而提起訴訟時,是因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的保護作為所生的爭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所稱的「公法上爭議」,應由刑事法院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公法裁判解析 · 02
憲法雖明文規範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但並未明確劃分法院之審判權,故立法者得依其政策之自由形成,設有「司法二元」之法院體系,以專業分工有效且妥善地消化訴訟案件。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涉有「公法上爭議」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刑事訴訟雖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與其他訴訟/非訟程序(如民訴、家事、強執等)均為國家司法作用之規定而具公法性質,惟於我國「司法二元」制度下,已由刑訴法及相關特別法,就其偵查、訴追、裁判、救濟,甚至被害人保護等事項另為一套規範體系,已屬「法律另有規定」。故刑事程序所生爭議,除法律「再」另有規定循行政訴訟解決外,不應落入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所涵蓋之審判權範圍。
公法裁判解析 · 03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第 1 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第 2 項);並於第 3 項至第 5 項定有「異議」之救濟規定(另涉及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14 號,但非本文討論對象,暫且不談)。
有關第 4 條第 2 項「書面告誡」之性質,學說與實務大致可分為以下見解:
部分學說認為,為發揮書面告誡即時保護被害人之制度意旨,應於人民跟騷行為初發時即予干預,甚至警察機關須將告誡事實定期上傳電子資料庫留由日後執行職務時調閱,顯非等到行為人展現初始犯罪嫌疑時始發揮作用。換言之,書面告誡寓有迅速排除危害,於犯罪發生前即為預防的行政任務,而非限於犯罪發生後再為偵查、制裁的刑事手段。此說並為部分實務見解所採(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84 號刑事裁定)
採此說者並就第 4 條第 2 項書面告誡之作成「是否產生後續依同法第 5 條簽發保護令之效力」,而具限制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法效性,有採行政處分與行政指導兩種定性見解者,併此說明。
有別於前說,本裁定則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書面告誡應屬刑事性質:
1. 文義解釋
依第 4 條第 2 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與跟騷法施行細則第 8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調查,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作為」,應可由文義認為第 4 條所規範之行為限於涉及刑事案件之情形。
2. 歷史解釋
本法立法之初,行政院就第 4 條所提草案理由提及:「…至不服書面告誡者,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辦理…」,即應依警職法第 29 條提起行政爭訟,此與當時在野黨團彙整之草案版本相同。惟最後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卻稱其係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8 條之設計,且參考日本立法例,明文宣示「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並未採取行政院與在野黨團的草案版本。
3. 體系解釋
又參酌立法者於本法明定「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的行為,都構成刑事犯罪(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9 條規定參照);以及行為人如涉犯上述罪嫌,法院得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對其為預防性羈押的強制處分。就此立法體系而觀,書面告誡應解為刑事程序之一環,以免體系割裂之弊。
公法裁判解析 · 04
承前述,我國審判權由立法者設計為二元體系。立法者既由普通法院掌理刑事審判事務,且認為本法書面告誡屬刑事程序之一環,而明確排除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法院即應尊重立法意旨,並避免割裂刑事程序之設計,尚不得由行政法院自行創設審判權審理之,以符權力分立原則。
此外,本裁定基於「功能最適觀點」,認為縱使法律對本法書面告誡漏未定其訴訟途徑,仍應優先類推適用現行刑事救濟規定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之,蓋刑事法院對刑事案件具嫻熟專業知識及經驗,較合乎審判事務分配之考量目的。而警察機關得否依本法作成書面告誡,是以行為人有無跟騷行為之犯罪嫌疑為前提。就其判斷與偵查程序之(不)作為合法性,交由職司刑事案件之刑事法院審理,方能達到專業且即時有效之救濟。此乃刑事法院「對國家刑事行政權為司法審查」之核心任務。
若僅以書面告誡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即讓行政法院有權審判,不僅使同一事件得由數法院平行審理而致救濟途徑割裂、司法體系紊亂,更將使行政法院越俎代庖,違反偵查、(不)起訴、審判、自訴、再議之刑訴規定,致生不同於刑事法院之見解歧異,嚴重傷害司法之公信力,實屬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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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理解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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