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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 考生版
上訴第三審與判決不備理由
爭點整理 · 01
上訴第三審,分為絕對上訴事由與相對上訴事由,絕對上訴事由乃立法者認為特別嚴重的問題,無須最高法院許可即得上訴,也不因判決結果是否因此受影響而異。
相對上訴事由則為一般的判決違背法令,必須要經由三審法院認定「於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才能上訴(§469-1),此稱為許可上訴制;並且倘「違背法令但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不得廢棄原判決」(§477-1),其「相對事由」即以此得名。
然而,在這其中有一個特例,絕對上訴事由中的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若其違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亦不得廢棄原判決。
爭點整理 · 02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縱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亦應廢棄原判決。(§ 477-1)
其餘判決違背法令
提出上訴須經三審法院之許可(§ 469-1)
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477-1
爭點整理 · 03
關於究竟何謂「判決不備理由」,實務與學說有不同意見,實務在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中,詳細探討了第二審與第三審法院的權責分界,並對於何謂「判決不備理由」有詳細例示說明,筆者將其節錄、整理如下:
一、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一)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應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不得稍有疏略;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二)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
(三)法院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訴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均應記明於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
晚近的實務判決大抵沿用當年決議的標準,採取所謂的廣義說,亦即將「理由不完備」認為亦為一種不備理由,如111台上2190民事判決:「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判決即認為理由對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的說明有缺漏,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然而,學說對此有不同的看法,認為「判決理由不完備」不應屬判決不備理由,僅為判決違背法令的「相對上訴事由」,理由整理如下:
1. 體系解釋:
觀察6款絕對上訴事由可以發現,第1款至第5款均屬程序事項,且立法者認為此類違反情事嚴重。但倘若採取廣義說,認為理由不完備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則判斷「理由是否完備」將會過度偏向實質審查,與第1至5款的單純程序審查,體系上不符。
2. 目的解釋:
第469條絕對上訴事由規範目的在於,因程序疏誤致影響判決結果,不僅難以證明,亦造成法律審過重負荷,故最高法院僅須程序審查條文要件是否具備,即得據以廢棄原判決,無庸審酌是否影響結果。
因此,絕對上訴理由所指程序疏誤,均涉及基本程序原則,而具有高度意義之事項,而「判決不備理由」亦應如此解釋,即程序事項有明顯重大違誤情形,故廣義說將理由不完備納入,與本條目的相扞格。
爭點整理 · 04
在判決理由不完備是否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爭議上,實務仍然堅守廣義說;學說則認為應採狹義說,「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並且,如判決理由雖不完備、有問題或頗為簡短,原則上並非不備理由,須其所附理由,無從依合理觀點以支持其主文者,始屬本條款所指「判決不備理由」。
《許政賢,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與第477條之1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345期,頁67-68,2024年。》
《劉明生,第三審上訴事由審查之研究-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53期,頁34-35,20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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