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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 考生版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資格

公司法重點 · 01

主題四、股東會決議瑕疵

概說

○Q

相較於董事會瑕疵一律無效,為何股東會瑕疵法律效果有三分法?

○A

成本考量與適法性之平衡。

一、得撤銷(§189)

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原告資格:股東+表示異議⁠12

法院裁量權(§189-1)→違反事實是否非屬重大?於決議有無影響?侵害情節?

二、無效(§191):「內容」違反法令、章程

股東平等原則

股東有限責任

股份自由轉讓

三、不成立

決議欠缺成立要件

四、常見的瑕疵整理:

未達定足數決議效力?103.11民庭:不成立。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效力?不成立,但若全體股東出席並且無異議,應為有效。

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召開股東會效力?得撤銷(召集程序瑕疵),且董事長有信賴外觀。

無效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效力?得撤銷,因董事會決議是否違法,非外界得輕易知悉。

周振鋒—「異議」有理?提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

一、為何要求「當場異議」

實務慣以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補充公司法,認為出席股東若對程序或方法有意見,應於會中即時提出,目的在給公司「自我更正」機會,並避免股東明知瑕疵卻不聲張、事後再提訟而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舊判例如此見解,遂形成未當場異議即不得起訴的方向。

二、實務上的「例外」

未出席股東:法院認為不可能期待其事前知悉或「當場」提出,故不以「異議」為要件。

已出席但「不可期待其事先預知」之情形:例如程序瑕疵本身不易於現場察覺,或資訊之取得需事後調閱始明,實務允許豁免當場異議的要求。

三、民法第56但書適用的質疑

周師認為公司法對撤銷訴訟已有明文,並未要求當場異議;將民法之社團法人決議撤銷規範逕套於公司法,欠缺規範目的之同質性。尤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程序繁複,實難要求出席股東在會中就能完整理解並即時指摘所有違法;且有些程序瑕疵(如通知未載明修章主旨)在會中已無從補正,則「當場異議」亦失其實益。過度強調異議要件,反削弱撤銷訴訟的矯正與預防功能。

四、以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為基準

周師認不應再以「是否出席」作為是否必須當場異議的機械判準。是否剝奪撤銷訴權,應改以「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為基準,亦即只有在出席股東「明知」存在可被其異議所更正的程序瑕疵、卻消極不異議而任其決議通過時,才可依誠信原則限制其訴權。此外,建議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嚴格認定「股東明知且未異議」的情形,避免輕率剝奪股東救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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