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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 考生版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的訴之利益

爭點:甲在公司已付清收買價款、失去股東身分後,是否仍具「訴之利益」得進行撤銷訴訟?

重點 · 01

邵慶平—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的訴之利益

A公司與B公司之換股合併。

A公司為消滅公司,B公司為存續公司。A公司於111年4月15日召開股東會通過合併案。

異議股東甲持有A公司3,000股,出席股東會時放棄表決權並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要求公司以每股11.5元收買。A公司後以每股6.93元支付,最終在111年7月13日依股東要求之價格全額給付完畢。

然而,甲於111年5月12日(尚未收款時)提起訴訟,主張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主張撤銷該股東會決議。

重點 · 02

爭點:

甲在公司已付清收買價款、失去股東身分後,

是否仍具「訴之利益」得進行撤銷訴訟?

重點 · 03

法院判決

一、一審—111年度商訴字第13號

認為甲起訴時仍具股東身分,即使訴訟中股份被公司收買、移轉,股東資格仍可能因併購撤銷而回復,因此甲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與「訴之利益」。

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股東之訴

撤銷決議之原告須具股東身分,而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並完成股份移轉後,已喪失股東身分。無論公司以何種方式支付價款(協議、裁定、請求價格),結果均相同,股東既經選擇將股份移轉賣回公司致喪失股東身分,自無繼續進行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實益(禁反言)。

股東訴訟的權利保護要件應以事實審辯論終結時為準。若此時不再是股東,即無繼續訴訟的利益。

相較於現金逐出合併,因該類合併會強制少數股東喪失股份,故其「是否仍為股東」屬未定狀態,仍應允許其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以救濟。

重點 · 04

邵師評析

一、訴之利益的「審查時點」原則與例外:

訴之利益原則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若原告此時喪失權利,即應認為「訴無理由」。

但本案屬併購案件,且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後仍在程序中,情況特殊,應屬例外。

邵師認最高法院雖承認現金逐出合併是例外,但未說明為何換股合併就非例外,顯示論證不完備。

二、撤銷訴權(共益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自益權)之關係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共益權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共同利益,糾正違法決議
股份收買請求權自益權保護個別異議股東之退場權益
  1. 邵師認撤銷訴權與收買請求權不應被視為互斥,並非一方成立即排除另一方,

  2. 最高法院卻認為「既選擇退場即放棄撤銷權」,此邏輯「倒果為因」,蓋若股東會決議被撤銷,則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公司取消併購時,股份收買請求權失其效力」;因此應是「撤銷決議 → 收買請求權失效」,而非「收買請求權 → 撤銷訴權失效」。

  3. 再者,一旦異議股東行使收買請求權,公司只要立即付款,就能主張該股東「失去訴之利益」,迫使撤銷訴訟消滅;這將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變成企業併購加速工具,而非保護異議股東的制度。

三、自願放棄股東身分與禁反言問題

最高法院認為異議股東主動行使收買權並收款,等於自願退出公司,

依禁反言原則不得再主張撤銷。

邵師認若以此為論據,則:

1. 現金逐出合併之異議股東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者,亦應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2. 現金逐出合併決議之通過可能使異議股東喪失其股東地位,無礙於其撤銷訴權之行使。

3. 未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則換股合併決議之通過不會使異議股東喪失其股東地位,無礙於其撤銷訴權之行使。

→由此可見,股東地位是否喪失,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訴之利益的判斷,並非要事。

四、撤銷訴訟屬「共益權」應謹慎剝奪

撤銷訴訟影響的不僅是個別當事人,更關係公司及全體股東的合法決議效力,在公司法體系中,這類訴訟的處分權受限,例如股東代表訴訟不得任意撤回或和解。

因此,法院若因個別股東已受償而否定訴之利益,等於剝奪其他股東間接受益的權利,顯然過於嚴苛。

五、對現金逐出合併之異議股東撤銷訴權

1. 異議股東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合併交易已經完成,異議股東隨之喪失其股東身分,原異議股東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是否合法?

2. 若在股東會決議日起30日內,合併交易即已完成,原異議股東,是否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邵師認為仍應准許,否則公司可藉由加速合併程序逃避司法審查。

此乃維護「股東會決議合法性」與「少數股東權利」之必要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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