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定說-共同代表說: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為監察人之「代表權」,而非監察權之行使,應無同法第221條規定之適用,公司若有監察人數人,則應使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始為適法。
01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為監察人之「代表權」,而非監察權之行使,應無同法第221條規定之適用,公司若有監察人數人,則應使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始為適法。
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交易行為時,應本於立法目的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若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為之,且若採部分實務見解肯認監察人同時具有議約權與締約權,則此交易將無人監督審查。且,現行法條文並未明確區分監察權與代表權,此處亦應適用公司法第221條之規定,監察人得單獨代表交易。
02
為避免利害衝突,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監察人代表為交易時,具有議約權與締約權。
董事會仍應事先進行決議,此處之權限分配較接近於「提出權」與「決定權」的分權模式,董事自我交易議案,必須由董事會先提出,再由監察人同意,監察人的代表權不適宜完全取代董事會地位,交易內容屬業務執行範疇,仍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以落實多元機關間的制衡與專業分工,以達公司治理;否定說所採納之「礙於同事友好情誼損及公司利益」理由不夠充分,且類似問題亦會發生於監察人及董事之間。
若特定交易案無明顯不法或不當情事,監察人應尊重董事會之決定,否則,將使監督機關實質變更業務經營機關之決定,造成權責不清之窘況。若董事會決議後監察人仍有最終審查權,已凌駕董事會成為業務經營之「太上機關」。監察人代表權若擴張至對交易案之審查權,實已不當侵害董事會之業務決定權,故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取得代表權,仍應以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決定為前提,且僅可行使低度審查權,除有明顯違反法令章程外,不得拒絕執行,亦不可變更業務執行機關已決定之內容。
03
有學說認為得考慮刪除公司法第223條,本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董事因利害衝突至犧牲公司利益,關鍵應在於應落實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並落實表決迴避,則可杜絕利害衝突問題;重點應在於如何確保系爭交易之整體公平性,究應交由「董事長」或「監察人」代表公司交易,應非重點,現行公司法已有董事說明義務與利益迴避機制等有關利益衝突淨化之規定,公司法第223條適用上產生諸多疑義,顯見由監察人代表交易並非有效的淨化利益衝突手段,因此,公司法第223條實無存在價值,而應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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